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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问题
小议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 2012-11-22 发布:
2012年第10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毒品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在司法实践中吸毒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吸毒型犯罪成为我们今日全面禁毒关注的新焦点。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旨在探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困境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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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容留他人吸毒;容留;场所;主观故意
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133.5万人,比2008年底增加2万余人;截至今年5月,浙江省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达14万余人,比去年同期增加约2万人。毒品蔓延速度之快,远超我们想象,毒品俨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制止毒品泛滥已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已成为司法机关所共同面临的一项严峻任务。
引诱、欺骗、教唆、强迫、容留他人吸毒这些吸毒型犯罪滋生了大量的吸毒人员,诱发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活动,这是毒品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吸毒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吸毒型犯罪成为我们今日全面禁毒关注的新焦点。近年来我院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数量的迅猛增长。因此,分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的特征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审查认定中出现的新问题,成为司法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 现状和特征
2010年以前,我院没有受理过容留他人吸毒案件,2010 年受理容留吸毒案件1件1人,起诉1件1人,2011年受理容留吸毒案件16件 18 人,起诉15件 16 人,2012年上半年受理容留吸毒案件6件 6人,起诉6件 6 人。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容留他人吸毒案件逐年增多,除了这一特点,容留他人吸毒案件还呈现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多为本地人,且大多为无业人员。近三年我院受理审查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本地人24人,占总数96%,无业人员为23人,占92%。
第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多为青壮年男性。至今年6月我院受理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中,男性比例为92%,年龄均处于20岁至45岁之间的青壮年。
第三,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大部分有吸毒或者其他犯罪前科。从统计数据看,占52%的被告人有吸毒前科,占32%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既有吸毒前科又有犯罪前科的人占12%。
第四,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地点以酒店和租住处为主。截止今年 6 月,我院受理的 23 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件中,有10件发生在租住处,13件发生在酒店。
第五,被告人容留的对象都是其朋友。由于许多被告人所在群体均有毒瘾,朋友之间出资购买毒品、预定包厢酒店、相约到出租处吸毒,成为小范围内的潮流。
第六,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因为容留者与被容留者之间并非陌生人,朋友之间出资购买毒品一起吸食,而且有来有往,这也成为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一大特点。
第七,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的都是新型合成型毒品,在本院办理的案件中,被容留者吸食新型合成型毒品冰毒的占了96%。新型合成毒品的精神依赖性比传统的海洛因更强烈,其使用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聚众吸食,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毒品的泛滥,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容留他人吸毒客观行为的审查认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法条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作出简单罪状陈述--只写出犯罪名称,没有描述具体特征,这显然过于笼统,加之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人员认识和理解差异等诸多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标准的混乱,难以操作。
1、对“容留”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现代汉语词典》把“容留”解释为容纳、收留,容纳是指在固定的空间或范围内接受(人或事务),收留是指把生活困难或有特殊要求的人接受下来并给予帮助。根据上述解释,“容留”应有两种意思:一是提供场所,二是提供场所和其它帮助。吸毒行为的发生必须有场所、毒品、吸毒工具这些条件,如果行为人独自提供全部条件,其行为毫无疑问构成容留他人吸毒,但实践中往往是几个人相约提供不同的条件,比如ABCDEGF相约吸毒,A提供场所,B提供毒资,C联络毒贩购买毒品,D制造吸毒工具,与EFG一起吸食毒品。如果将“容留”仅理解为提供场所,那么只能追究A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容留”包括提供其它便利条件,则ABCD四人责任相当。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只追究A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中,提供便利条件一般
属于帮助行为的范畴,而不是实行行为,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提供便利行为。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有失偏颇,四人在主观过错程度和对促成吸毒的作用上是完全相同的,BCD这种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和A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ABCD应该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若将上述的案例稍作改变,ABCD四人相约一起吸毒, A提供场所,B提供毒资,C联络毒贩购买毒品,D制造吸毒工具,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纯粹是毒友相约吸毒的情况,四人各有分工,各尽所能出钱出力,作用相当,完全是为自己吸毒提供场所和便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毒友间提供场所、毒品、工具共同吸毒的行为,伤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有人认为,A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A为吸毒、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为毒品犯罪提供生存空间的恶劣行径,是导致一些地方吸毒者增多和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丑恶现象滋生的土壤,必须坚决、彻底地给予打击。BCD提供便利条件一般属于帮助行为的范畴,但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提供便利行为,所以BCD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有不同理由,笔者认为从犯罪的主客观一致性来看,ABCD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只是为自己吸毒以不同的出资形式出资,故ABCD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对四人做出治安处罚,否则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及变相打击吸毒行为之嫌。第二种观点机械地套用法条,不仅没有从犯罪的主客观一致上去把握,而且把ABCD的作用分割开来对待,将A以提供吸毒场所的出资方式认定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显然缺乏说服力,也是不公平的,会直接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立法宗旨相悖。 至于是主动还是被动容留他人吸毒,是否从中谋利,均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名的成立。
2、场所的界定
容留他人吸毒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为吸毒行为提供了庇护,使之难以被外人发现和逃避相关部门的处理。“场所”应当是指行为人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控制权的相对封闭的场所,包括自己或借用、租用的住所,在餐饮、茶社、酒吧、歌舞厅包间及宾馆等营业性场所消费期间及自己工作的地方,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具体表现为场所的规模性和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如通常所说的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所以,凡是能与外界隔离并相对封闭的场所,容留者有一定的控制权或者管理权,被容留者能够安心吸毒的地方,均可被认定为容留地。容留还要求容留者对容留地享有一定控制权,此权利可为所有权、管理权或者使用权。
有观点认为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容留他人吸毒的,该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也可以认定为场所。实践中,也有在自己的出租车内容留吸毒而被定罪处罚的案例。笔者认为对于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具体情形做具体分析,以容留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来判断。在具体案件中,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期待为合法行为之可能, 应考虑当时情况下对处于相同职业、地位以及具有相似经验、能力的人是否有同样的期待可能, 如果结论是否定的, 则应否定行为人有期待为合法行为之可能。
由于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和反道德性,吸毒人员一般选择屋内或室内等比较隐蔽和封闭的空间进行,但如果吸毒人员选择一个开放性的空间,那是否构成“场所”?
有一起开设赌场的案例,犯罪嫌疑人为招揽参赌人员,在其开设在树林的赌场上免费提供冰毒供参赌人员吸食。树林是个开放性空间,如果将“场所”限制解释为封闭的空间,那么犯罪嫌疑人在设置在室外的赌场上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是构不成容留他人吸毒中的“提供场所”,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赌场虽没有封闭的空间,但其设有望风、把关等服务人员,犯罪嫌疑人对赌场同样有控制权,这与封闭的空间无实质上的差别,所以将“场所”限制为“封闭” 的空间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场所”的实质在于容留者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不能仅限于物理上的封闭空间。
3、容留人数和次数。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容留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以及容留时间的长短,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与《禁毒法》第61 条规定的情节犯相矛盾,而且这样的追诉标准太低,打击面过于宽泛,可能浪费司法资源。针对这一问题,浙江省出台了有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会议纪要,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以追诉,在本地区内统一了这一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
4、容留者和被容留者的关系。
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前提要求容留者对场所有一定的控制权,包括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但这种控制权是相对的,与被容留者有着密切关系。若容留者与被容留者均有控制权,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吸毒,当然不构成犯罪。比如房屋的所有者与房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对房屋都有控制权,这几者之间一般不成立容留行为,但也要结合容留者的主观故意来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把容留同居女友和亲戚吸毒作为犯罪处理。本院在2011年办理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其中有1件1人因容留同居女友而不被起诉的,另有1件1人因容留者与被容留者均系房屋的使用者而建议公安撤案。
上述有一种例外就是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容留者与被容留者对场所均有一定的控制权,但此时容留者作为一个服务性行业群体,职责上负有阻止在经营场所犯罪的义务并要积极报案,如经营、服务人员明知有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毒仍不报案的话,其行为应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积极主动地为吸毒者提供场所。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吸毒而放任其吸毒,不加阻拦或举报。本罪犯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有毒友间为寻求刺激而相互容留吸毒,为自己免费吸食而容留他人吸毒;碍于情面而被动容留他人吸毒;为牟利而容留,如娱乐场所经营者容留吸毒;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而容留,如上面提到的为招揽参赌人员在赌场上容留他人吸毒。可以看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是容留他人吸毒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条文,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表明犯罪嫌疑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的发生,因此认为本罪主观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及于间接故意。
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这种观点缩小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内延,有放纵犯罪之嫌。在某些案件中,比如娱乐会所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管理者,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容留客人在场所内吸毒,不但不予以举报,反而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于这类虽不是主动容留他人吸毒,但放任他人吸毒的行为确有严厉打击的必要。
三、对策和建议
1、明确容留他人吸毒为情节犯,并区分具体犯罪情节。
现行刑法将容留吸毒罪定为行为犯值得商榷,这与禁毒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规定不同,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刑法的位阶显然高于禁毒法,对于刑法中入罪与出罪标准的制定,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来明确。
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严重情节作出规定,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严重情节,比如以谋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毒、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并提供毒品或吸食工具、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对于具有这些情节的犯罪应当从重处理。如果对于这些犯罪行为不加区分,就难以对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
2、完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惩罚体系。
笔者认为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增加一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足三人或三次的处罚规定来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容留他人吸毒三次或三人以下的情况其纳入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完善与刑法的衔接。
3、审查认定时注重被告人容留的主客观一致性。
在审查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时,除应提取“场所”属被告人管理、控制和吸毒人员在该场所吸毒之外,还要提取被告人对吸毒人员在该场所吸毒一事明知的证据,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证明客观上存在吸毒人员在被告人有控制权的场所吸毒情况的同时,还要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在其有控制权的场所吸毒。
4、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加强易发场所管理。
司法机关应不断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涉毒犯罪,阻断毒品来源。同时,应加大对涉毒案件高发的娱乐场所、酒店的清查和整治力度,加强对进出这些场所的人员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打击寄生在这些场所内的容留吸毒犯罪,坚决遏制毒品犯罪在这些的发展蔓延。
此外,针对在出租房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应加大对私房出租的监管力度,定期通知房屋出租人检查租房人情况,如发现涉毒案情及时报案,使涉毒犯罪活动无处藏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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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特点、存在问题及应对建议?》.江城公平正义网
[6]《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常见问题?》.河南省政府法制网
[7]《浙江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超14万》.中国健康网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天台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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