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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杀人罪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现就法庭查清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以辩护人身份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和同情。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就本案的情节、事实,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心理状况以及对量刑的影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行为和事实,符合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事实上,在案发后:
1、被告人有打“110”报警的行为和事实。这些通过某区110接处警日志2006年6月3日的记载可以反映、证实,如该日志记载了“时间:12:56分,报警人陈某,联系电话4693150,报警内容:花园小区对面命案两起。”的被告人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2、房东邓某的证言与某区110接处警12:57分、14:37分两份日志相印证,能证明2006年6月3日中午14:37分,房东邓某及另一住户候某打开被告人及被害人租住的房内时,被告人还坐在租房内,在等着警方的到来。
3、被告人报警后,是由于公安机关工作没有做到位,没有及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抓获,而这个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来承担。因为水区110接处警日志记录的处置情况是:出警,电话接不通。假设让事情正常发展下去,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告人报案电话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抓获,显然属于自首。但公安机关仅因电话不通,对所报的命案没有进行认真仔细查找,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电话号码向电信局查询该电话机的具体位置,找到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这些工作都没有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因此,根据被告人在犯罪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报命案两起,写下犯罪经过,并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到后来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和事实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恋爱关系,案件的发生归根结底是由于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在相处和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妥善处理好感情问题、没有处理好恋爱婚姻家庭关系所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处于激情、义愤的状态,情绪一时失控杀人,其犯罪情节较轻。
从案发前当晚,被告人为被害人洗脚、任凭被害人用拳头打自己的脸,鼻血被打出后,都没有还手到案发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和表现,诸如“也许是力气大的原因,约有两分钟她就不动了,当时我也就一下清醒了,我愣了一会儿,就拍她的脸,喊'小红、小红。'她全然没有反应,我当时就意识到她死了……”之后,为被害人换了干净的裤子;割腕后,又用手抚摸被害人的脸等等,都可以充分反映被告人是非常喜欢、深深的爱着被害人,那么,既然被告人那么喜欢和深爱着被害人,又为何杀被害人呢?在这里,辩护人不想过多指责被害人,让死去的人不能安宁,但为了本案被告人能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辩护人不得不慎重地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害人在对待恋人之间感情问题上不严谨、缺乏忠诚度,甚至是生活上的不检点,在感情上极大的伤害了被告人。案发前一晚上,被害人冷漠的态度、恶言恶语不断的伤害被告人及案发早晨反常的表现,将被告人为其倒的洗脸水摔掉、手持菜刀的过激行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两人的争吵极度上升,以致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本案。
被告人出车回家,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将被害人杀死。
从被告人案发当日在自己笔记本上的记录及其向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内所做的供述和本人写的“事情经过”都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的确是因被害人案发时对其的态度、言语及所作所为以及过去一而再、再而三欺骗了自己的感情所激怒,一时失控掐死了被害人。
当然无论被害人有多大过错,被告人都不能以这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是激情、义愤杀人,犯罪情节较轻。
三、从本案的起因及后果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案发是因被害人的原因引起,而被告除了掐死被害人之外,并无其他恶劣犯罪行为。通过法医鉴定,可以看到被害人除脖子上有掐痕外,身上并无其他伤痕,而被告人胳膊上却有伤,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案发时,是被害人先拿刀乱砍,要砍自己、要砍被告人,在被告人夺刀过程中致被告人胳膊受伤,而被告人并不是先动手,并无其他伤害被害人的任何行为。
本案是在被告人对被害人“爱之深,恨之切”的激愤中产生,被告人发现自己将自己所深爱的人掐死后,也极度懊悔,一是想到自己肯定是死,二是自己所爱的人已死了,生活还有什么意义!所以自己也不想活了,先后并同时用煤气中毒、割腕等方式自杀,这毕竟有别于那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自己却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惩处苟且偷生的杀人案件。由此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其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酌情考虑。
五、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对于不必判处死刑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刑法学专家、权威的论述,司法实践中至少有这样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人;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引起罪犯激愤而犯罪的等等。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基本都符合上述这些情况,而且辩护人认为不是死刑才足以遏制犯罪,不是死刑才能彻底根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死刑才能抚慰被害人。
综上,本案是一个因恋爱婚姻家庭关系未处理好而酿成的激愤杀人案件,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出于各种卑劣动机的形形色色的杀人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给公众造成的恐慌、震荡要轻得多,社会危害性也要小得多。被告人虽然罪不可恕,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值得同情。而且鉴于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特别是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的情节,请求给予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杨玉玲律师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