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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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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例 (2014-03-19 15:14:41)
审查起诉阶段: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武某的行为
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在审查起诉中的几点辩护意见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犯罪嫌疑人武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已由贵院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贵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作为嫌疑人武计平的辩护律师,现就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清检渎(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其中,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因居于基础环节,因而对案件的质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司法实践中看,近些年来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所发生的冤错案中,在侦查过程中几乎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同时还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侦查活动所进行的严控和监督就显的极为重要和必须。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懈怠!
就本案而言,辩护人通过认真的查阅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法律依据,认为,贵院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武某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经侦查终结后,做出的起诉意见书在侦查查明以上犯罪事实中,和如何正确认定本案的犯罪性质问题上,都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问题。坦率的讲,如果按侦查机关目前所侦查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形不成能足以证实嫌疑人武某有以上二种犯罪事实证据链的存在。所以,嫌疑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这样讲?
一、在嫌疑人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上,本案侦查机关所查明的事实是草率的、不客观的,因而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引起高度的关注,从根本上避免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法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权力的时候,故意超越职务、职权限定的范围,滥用职权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认真运用权力,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甚至任意放弃职责,滥用职权,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此可见,应当如何认识法律规定上的“职权”是正确评判和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一个基本的前提和条件。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经侦查查明的事实是,在
为了贯彻和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晋价商字
辩护人已注意到,在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事实中,还将 机构”负责。“原则上不提倡由城镇公共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企业代征”。也就是说,清徐县自来水公司根本不具有征收水资源费的职权。
对此,辩护人提请清徐县检察院公诉部门注意的是,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二、对本案“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协议书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诸多问题的质疑。
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将
其一,清徐县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协议”的签订,使自来水公司具备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职权。
其二,双方“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协议”的签订,表明嫌疑人武某明知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和征收的标准。尽管如此,通过认真核实和分析“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辩护人对该协议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如下质疑。
1、按照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也就是说,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执法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而行政执法权是不能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行使。除非另有法律规定可以授权的除外。这是个法律原则问题,必须坚持,不能有任何曲解!因此,可以讲清徐县水务局作为清徐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本应模范的遵守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确保水资源依法、及时、足额征收”,但其放弃“行政职权”与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协议”的行为,是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遗憾的是,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查明”的过程中,却完全忽视了这一重要事实。希望能引起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能予以关注。
所以,辩护人有必要将“协议”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恳请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能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