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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案例解析及相关司法解释

作者:郭自牧  时间:2014-03-02  浏览量 0  评论 0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辉



  案由:挪用资金



  一审案号:(2004)郑刑二初字第38



  二审案号:(2004)磅刑一终字第3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辉,男,19555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加坡国籍,先后任河南省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613日被逮捕。



 
1995
2月,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香港新中原国际企业有限公司、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分别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10%54%36%19954月至19981月,被告人程辉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19981月起任副董事长。19951220日至1998717日期间,程辉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安排财务总监胡克文、出纳刘丽娟以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名义从新乡市建行北干道支行贷款12笔,共计人民1.345亿元,将其中的71
50
万元分



  二、控辩意见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辉犯挪用资金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程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程辉辩解称:其挪用资金系单位行为,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本息,未造成任何损失,事后也向董事会作了汇报,仅违反了公司章程,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程辉借结北京、广州公司使用的资金系银行贷款,不是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且借款人、使用人均为单位,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裁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辉在担任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董事会研究,擅自指使财务人员将数额巨大的本单位资金贷给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前能全部归还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辉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程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618日判决如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