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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挪用76万元”者作无罪辩护成功
为“挪用76万元”者作无罪辩护成功 时间:2009年11月02日 | 投稿人:吴险峰律师 |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 | 浏览:2689
2008年,吴险峰律师在为重庆市万州区吴某挪用资金罪案担任辩护人时,敏锐地发现:利用职务之便,是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吴某没有管理职责,无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于是,吴险峰律师为吴某向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完全采纳了吴险峰律师的意见。2008年1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函》的方式,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提出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后,重庆市...
2008年,吴险峰律师在为重庆市万州区吴某挪用资金罪案担任辩护人时,敏锐地发现:利用职务之便,是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吴某没有管理职责,无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于是,吴险峰律师为吴某向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完全采纳了吴险峰律师的意见。2008年1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建议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函》的方式,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提出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就吴某挪用资金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附件:吴险峰律师的《吴某挪用资金案辩护词》
吴某挪用资金案辩护词
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我作为吴某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你们审查时参考。
对照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我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中的事实认定有小部分不实。
万州区公安局万州公预诉在(2008)第74号《起诉意见书》中,称“犯罪嫌疑人吴某从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期间,为经营鲜乐园公司,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挪用大周信用社贷款7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不完全是事实。证据反映出,2003年4月陈朝凤的2万元贷款和朗吉成的2万元贷款不仅仅身份真实,而且贷款手续也是完备的,他们的签字也是真实的。
二、吴某没有管理信贷资金的职责,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信贷资金。
我们都知道,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吴某在本案的借款中,不仅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是无职务便利可利用。具体表现在:
1、吴某没有管理信贷资金或贷款发放的职权。根据重庆市万州区某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万州信联(2003)62号《关于李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吴某从2003年3月8日起任职资产保全科科长。而按万州信联(2003)185号《关于印发联社市场开发科、计划信贷科、资产保全科工作职责的通知》,资产保全科的职责是负责不良资产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组织实施对不良贷款的监督、清收、盘活、考核。负责抵债资产的接受与处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从2003年3月8日起就已经没有管理信贷资金或贷款发放的职权。而本案的所有贷款均发生在2003年4月以后,对这些贷款的发生,吴某已无管理信贷资金或贷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可利用。
2、吴某在管理信贷资金或贷款发放上与大周信用社之间没有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根据重庆市万州区某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万州信联万州信联(2003)185号《关于印发联社市场开发科、计划信贷科、资产保全科工作职责的通知》,吴某的资产保全科科长的职权中与大周信用社之间没有人、财、物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或人、财、物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办理的所有借款中也没有间接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的客观情形。
总之,吴某在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72万元借款,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吴某没有挪用信贷资金的客观行为。
1、由于吴某在管理信贷资金或贷款发放上没有职权,在客观上已经排除了吴某挪用信贷资金的可能,所以吴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2、吴某的借款行为虽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文件的情节,但作为贷款方的大周信用社非常清楚谁是真正的借款人。并且,借贷双方并不因虚假身份证明文件而对借贷对象产生模糊,所以也可以说,借贷双方是确定的,借贷关系始终是明确的。更何况,对这一借贷关系的刑事性质,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08)万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为违法发放贷款,而不是挪用资金,生效的刑事判决也否定了挪用资金罪的指控。
3、目前吴某已经归还《起诉意见书》认定的76万元贷款,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大周分理处(原大周信用社)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又再次强调吴某与大周信用社是贷款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吴某没有管理信贷资金以及贷款发放的职权,其借款行为虽有不当的地方,但无论如何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万州区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对其移送侦查起诉,是错误的。希望贵院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精神,认定吴某无罪,并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意见,希望充分采纳。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
吴险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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