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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刘长发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法律意见
[转载]关于刘长发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18: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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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关于刘长发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作者:经济犯罪经济纠纷
(2009)邦道刑意字(90081)号
关于刘长发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2009)邦道刑意字(90081)号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受海南亿嘉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长发的委托,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武绍智律师担任刘长发董事长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以下简称刘长发案)的律师,根据我们向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了解的案情和有关材料,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现就刘长发案作出法律意见。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 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 律师仅在顾问单位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向公安机关了解的案情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 本法律意见书只作为刘长发案之用,未经邦道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4. 本法律意见书是针对特定收件人,可能包含保密信息。
5.法律意见本书及本案所涉名字全部为虚拟,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三、律师接收的文件:
1. 《就关于刘长发、等人在湖北省鄂州市被立案羁押的基本情况报告》一份共五页;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共六十四;
3. 《专项审计报告》(鄂公信专审字[2009]004号)一份共十五页;
4.《审计明细》(海南亿嘉针对鄂公信专审字[2009]004号的说明)一份共一页;
5. 颜苏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6. 《申请报告书》(湖北新爱迪致葛店开发区建设规划局批地2008.5.21)一份共二页;
7. 《委托书》(湖北新爱迪给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一份共一页;
8. 《企业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书》一份共七页;
9. 《湖北公信会计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鄂公信司字[2009]第001号一份共六十四页。
四、案情简述
2008年4月,广东省南海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爱迪)法人代表颜苏华(女)与湖北省东方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长发作为东方恒泰的承揽商,负责颜苏华新建鞋厂——湖北新爱迪鞋业有限公司的专业技术处理,工程项目技术控制及部分项目(厂房钢结构)的建设工作,具体资金的调配及管理工作由广东新爱迪负责,刘所派人员的工资均由刘负责。在刘长发的积极努力下,整个建设项目在2008年12月已基本完成(部分道路、玻璃及设备未完成安装)。该工程被当地建设部门评为唯一的优质工程及创意工程。
2009年5月19、20日颜以查账为名,将颜苏华与刘长发共同任命的项目负责人马清及财务人员王一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对二人威胁、毒打并抢走二人的随身财物价值几万元,而后又将二人交给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葛店分局)。办案单位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将马、王二人刑事拘留(后二人被取保候审),并对海南亿嘉投资有限公司刘长发及工作人员等以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网上通缉。2009年5月23日葛店分局在北京以职务侵占从犯的名义拘捕了其工作人员,6月2日在哈尔滨以职务侵占主犯的名义拘捕了刘长发,后将二人羁押于湖北省鄂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7月28日二人被取保候审。
五、法律分析
结合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和情况,本律师发表以下观点:
1、此案过程多处违法:
(1)控告人对刘长发派出人员进行非法拘禁、使用私刑、抢夺财物。
(2)葛店分局未掌握证据就采取强制措施。
作为办案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鄂公信专审字[2009]004号是2009年6月30日才出具的,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的情况下,葛店分局就分别于2009年5月底和6月初将刘长发及所派人员进行拘留。
(3)拘留时间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