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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绑架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是准确的,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同类型同起刑点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在辩护人去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多次向辩护人说:“我只是想捂昏迷×××勒索钱,我不想害死他”。当辩护人问被告人是何时知道×××死亡时,回答是在公安侦查阶段。从被告人的供述可见,被告人并没有积极地追求×××死亡,而是放任×××死亡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从以下三点可以认证其供述的真实性:
(一)、被告人因父亲生病、高利贷催债,产生勒索钱财的犯意。从着手实施犯罪到向×××之父勒索钱财间隔一上午的时间,能不能勒索到钱财,达到犯罪目的,在被告人来讲,是一个未知数。也就是说,在本案发展的当时,尚未到被告人非致其死亡不可的程度,也就不存在造成被告人意图致×××死亡的合理的思想基础和环境要件。
(二)、被告人与×××是上下楼邻居关系,×××认识被告人。在手捂口鼻致×××昏迷后,被告人担心事情暴露,×××认出被告人,方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其头部。在此期间,如被告人意图致×××死亡,完全可以采取进一步的侵害手段,如勒、扼。
(三)、从尸检报告第2页第(二)点后二行:“胃内容物呈食糜状约50毫升,形状不可辨,已进入十二指肠”。可推定其于餐后2-3小时死亡。依常理判断,×××很有可能吃完早饭即去上学,即使×××吃完早饭过一段时间去上学,辩护人假设六点时×××已吃完早饭,那么本案案发时间是早上7时20分许,也不能得出×××在案发当时即死亡的结论,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同类型同起刑点的积极追求致死被绑架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相比较小。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深忏悔,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辩护人相信×××能彻底改造,重新做人,以此来向社会赎罪,向被害人赎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郑艳律师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