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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接受俞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陈邦理律师担任俞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相关证据和两次庭审调查,听取了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予以无罪判决。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职务侵占,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侵占三号厂85784.5元,实际是三号厂付给上海双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桑明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谦隆机电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鸣公司”、“桑明公司”、“谦隆公司”)的预付款,(1)根据三号厂的运营模式:先付一部分预付款,取货之后再由供货商开具发票,三号厂有钱就支付,没钱就等有钱之后再支付,这是三号厂的惯例,三号厂一直是在这样的模式运作的;(2)在起诉书中所指控俞某某侵占的三号厂预付款85784.50元的实际相关货物三号厂已经全部收到,并且已经安装在有关出售货物中;有三号厂销售科长孙环庆在三号厂法人范建民授权下所书写的平帐记录证明,既然这些对应的货物已收那根本不可能存在这些货款被侵占;(3)三号厂一直拖着不与俞某某进行三清手续,也不开出相应的发票,是目前这些从账面上未清帐的原因。但是三号厂销售科科长等签字确认的清单也同时证明了辩护人所说的事实存在,这在我们提交的证据第一、第六、第七部分中可以得到证明。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利用智宜公司虚开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额30750元,用来抵充上述指控的85784.5元,使得三号厂应收帐变为55034.5元;实际上如上述所说,那85784.5元多数早已在于三家公司的贸易过程中所抵充了,何来需要这三张发票进行抵充呢;并且这三张发票实际也不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三号厂与上海智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宜公司”)是由真实贸易往来的,因为桑明公司有三号厂的预付款,所以钱是由桑明公司付给智宜公司的,智宜公司再付给向三号厂供货的江苏如皋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以他们是有真实的贸易往来的,由此可以知道三号厂实际已经收到了30750元的货物,这在证据页第9页中有关2000型小油缸货物一栏中得以体现。既然三号厂实际收到了30750元的货物就应当支付相应得对价,由此可以得出三号厂是应当支付这30750元的货款的,故根本不存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为了侵占三家公司的预付退款而虚开三张发票抵充的行为。

    综上,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俞某某侵占三号厂85784.5元和智宜公司虚开的30750元这两笔钱所对应的相应货物早已进入三号厂并已经安装外销,与此同时,三号厂又没有重复支付上述款项,故俞某某不可能侵占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相应的货款。

    这在我们提交的证据第一、第六、第七部分中可以证明。

    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根据检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双方的贸易往来清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以及俞某某所出具的收据中显示,这四张(25017222、250172243、250170224、05502370)为三号厂和净威公司的转账贸易所开出来的。

    首先,这四张曾值税发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虚开的行为,当地税务机关已出具了完税证明。根据当时戴斌与其原单位南通泉胜风机制造公司的协议以及南通泉胜风机制造公司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这种转让时真实有效的。

    其次,戴斌、俞某某和三号厂已经协商一致,清单、数字即货物都核对一致并无差异,且三号厂的戴文虎签字予以确认(发票号05502370是2011年7月11日出票,戴文虎于2011年7月26日签字确认;发票号25017222-25017224是2011年8月21日出票,戴文虎于2011年8月26日分别在三张发票上签字确认),可以说这是一个三方都自愿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根据协商一致和自愿原则,他们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故四锅厂所说的没有与净威公司发生贸易关系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