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滥用职权罪 >
他的行为构不上滥用职权罪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被告人熊明星委托,受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熊明星的辩护人。通过庭审之前会见被告人、阅卷和今天的庭审,我认为被告人熊明星的行为构不上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认定熊明星有罪。
光山县泼河镇村建中心虽违规向建房户收费,是越权行为,但作为分管村建中心的熊明星(镇党委秘书)的行为构不上犯罪。第一,收费的行为主体是泼河镇村建中心,而不是熊明星,是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第二,此种收费多年以来一直如此,即在熊明星分管之前就存在,是延用以往的不成文惯例,熊明星分管村建中心之后只不过是听之任之,没加制止而已。如果只因分管就认定其滥用职权,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三,泼河镇村建中心向建房户收费是越权行为,但这种越权行为既不是是熊明星安排,也不是熊明星指使,且此种收费已形成制度,例行多年,镇政府亦持认可态度,作为分管的副职领导熊明星也只能持放任态度。如果负责也只能负行政之责。第四,村建中心所收费除有一部分通过镇财税所上交镇政府以及基础设施、“六城”联创捐款外,其余全部用于单位的公共支出,其个人没有谋得任何利益。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熊明星的行为亦构不上犯罪。
1、所谓的89.8万元的国家损失与熊明星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看出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越权违规处理公务;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熊明星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制止开发商陈立斌违规开发建房,另一种是后来的对陈立斌建房行为的放弃制止。显然第一种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第一个条件,即越权处理公务。但被告人的制止行为恰恰是阻止陈立斌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该行政行为不但未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相反却是在力图为国家挽回或减少损失。至于后来的放弃对陈立斌非法建房行为的管理,这正是被告人自纠自己的越权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城乡建设管理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而不是乡镇一级政府的职责。同时规划部门、土地部门都是管理主体,如果让一个分管村建中心的副职领导去管理违章建房,显然是要求其滥用职权。因此,89.8万元损失与熊明星的行为毫无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开发商陈立斌已按评估鉴定价补齐价款,损失已经挽回。
在本案立案之前,开发商已向国家补交了土地差价款89.8万元,国家损失已经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在立案之时,并不存在国家利益受损的现实状态。因此,熊明星的行为更构不上滥用职权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熊明星有罪,故请求法庭依法宣告熊明星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