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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强奸罪的辩护方案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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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强奸罪的辩护方案及意见 (2014-06-13 10:45:19)
标签: 辩护人 强奸罪 自首和立功 分类: 案件分析
刘某涉嫌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对于被告人刘某构成强奸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故辩护人主要从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情节方面予以辩护。辩护人主要讲三个方面的意见:
一、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首先说明的一点是,此案虽属于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量刑幅度,即二人轮奸的行为,故在构成此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应与一般共犯相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应视各被告人在行为中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否则将不适用此款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在这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有如下三个方面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石某自身行为的不适当存在一定关联,列举如下:
(1)刚才辩护人在质证意见时已阐述,本案的发生因被害人主动提出要求吸食毒品,于是邀约本案的被告人,其先行违法行为给本案的两被告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创造了较大的机会。事发之日,被害人吸食了大量毒品,先后两次吸食。经辩护人从网络上了解到,吸食毒品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由此可知,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是在一种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发生了之后的一系列行为。但吸食毒品的想法是由被害人提出的。
(被告人虞某供述“刘某讲在前几天的时候,刘某和石某一起在木材公司吴老三宾馆里面吸毒后,刘某准备强奸石某的时候,石某还打电话报警了”那么,既然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刘某行为不端,为什么还会再次主动找被告人刘某,并且一个单身女人与三个男的一起开宾馆住宿、吸食毒品。
上述情节再综合考虑,被害人当天的衣着、宾馆的电脑里存储着所谓的黄色录像的客观环境的情况下,本案的发生无法排除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当。
2、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第一起犯罪行为的情节方面,还存在如下情节请求合议庭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审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时予以从轻处罚:
(1)起诉书称刘某到卫生间洗头,出来后,把石某按在地上,欲对其实施奸淫,遭到石某反抗。在此需补充的一个事实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在上述事实之后,被告人虞某叫被告人刘某先放下,刘某就放下了。这之后再是被告人虞某威胁石某让其脱去衣服,被告人刘某上前帮忙。
(,“当天晚上你是什么时候发现出血的?答:是虞某跟我发生性关系之后我才发现我下身出血了。”
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前述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先行违法行为,应当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3、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这在起诉书中已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属于重大立功,因为根据本条第二款对重大犯罪嫌疑人标准的解释,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犯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故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刘某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1、刚才辩护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阐述,对于被告人刘某涉嫌的第二起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适用从轻处罚。且按照一般逻辑推理,既然公诉机关发现涉嫌第一起犯罪的被告人刘某在宾馆,在抓获到被告刘某之后,首先讯问的应是被告人刘某涉嫌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情况,因为其他人与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故结合全案卷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同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应地证据不能达到对上述事实认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故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