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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死刑案件律师辩护方法

[转载]死刑案件律师辩护方法 (2014-05-26 10: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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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死刑案件律师辩护方法作者:西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死刑案件律师辩护方法

(一)程序辩护

 

    程序性辩护在死刑案件中非常重要。死刑案件具有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的特点,即使在羁押场所,有些犯罪嫌疑人也会受到比其他普通犯罪嫌疑人更为特殊的“待遇”,如不让家属送东西、限制律师会见,甚至关押时戴械具等等。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也常常出现一些程序方面的问题。

 

    1.由纪委查处的案件,控方将纪委调取的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其中合法性即指取证程序、取证主体、取证地点、取证时间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般说来,对于纪委移交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一般都会将纪委取得的材料进行“转换”,即以侦查机关的名义,将有关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言词证据)再调查一次,以适应刑事诉讼中取证主体的要求。但也有个别案件,存在控方将纪委的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刑辩律师就有必要对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进而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实践中,纪委调取证据,多是在将调查对象“双规”或“双指”的情况下进行的。“双规”、“双指”都是完全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情形,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无本质区别。《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但“双规”、“双指”是根据《中国共**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所采取的措施,实际上,该措施已经超出了《宪法》的规定(《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行政监察法》第19条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否定其合法性。

 

    2.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把刑讯逼供取得的材料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却很难证实。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某高校曾发生一起女大学生被**在宿舍的刑事案件。当时正值**不断出现的非常时期,社会公众很重视大学生被害的案件。当公安机关将学校的一位退休职工列入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他便供述了许多与现场勘查结论一致的情节(但也存在关键情节不符的情形),随后却翻供,翻供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法院在一审时,被告人提出这一问题,法院责令检察院查证。第二天,检察院即向法院提交了原办案单位的一纸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办案中未对被告人实施任何刑讯逼供行为。据此,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声泪俱下,说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了非常残忍的刑讯逼供。根据这一供述,律师找到了被告人的同事,同事证实被告人被捕前膝盖和腿肚子上没有伤痕,但被告人在法庭上亮出的膝盖和小腿处都有明显的呈规则性的陈旧疤痕,与被告人所说的公安人员对其“压杠子”是互相印证的。重审中,尽管法院也否定了刑讯逼供的存在,但在量刑时却留有余地,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实际上,这些年的司法实践反映,以往那种赤裸裸的以暴力方式取证的刑讯逼供确实少了,但花样也在不断翻新。据了解,大致有以下几种新“发明”:一种是非暴力逼供法。有位被告人说,侦查机关确实没有打过他,但采取了比暴力殴打更难受的做法:在大冬天,让嫌疑人脱光衣服用凉水“冲澡”,冲完之后再用电风扇“吹干”;另一种是体罚、虐待法。有让犯罪嫌疑人靠墙站立两、三小时不许动的;有让犯罪嫌疑人坐在水泥地上长时间不许站起来的;有不许嫌疑人睡觉、三更半夜提审的等等;第三种是羞辱法。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可以肯定的是,违法取证的行为也在“与时俱进”,并且尚未引起有关司法**应有的重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刑辩律师获知了上述信息,应当设法取证,即使取证不能,也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要通过刑辩律师的工作,使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发生动摇,进而为定罪、量刑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