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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的辩护技巧

         杜永浩律师

  李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杜永浩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其委托后,我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李某,以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分别结伙,明知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仍以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名义,分别与银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和银行按揭汽车消费贷款供货协议,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和交首付款、保险款作幌子,骗的银行的信任,诈骗银行贷款,并将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汽车变卖,所获赃款大部挥霍,致使银行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分别结伙,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适用虚假的收入证明作担保,采取先交首付款和保险款,即先旅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去汽车销售公司的信任,将购买的汽车从汽车销售公司骗走变卖,所获赃款大部挥霍,给汽车销售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侵犯了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参与起数多,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缓刑,余刑二年八个月零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将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实属定性错误。其所参与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获得按揭贷款后非法处分贷款银行的抵押物,并进行变相的高利贷行为。该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影响了金融秩序,但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尚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1)客观方面必须是使用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其他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数额较大的贷款;(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但是,显然,对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来说,其行为并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上述要件。具体事实和理由是: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大部分被害事实并不存在。对任何被告人定罪处罚,都必须有被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说,必须有法益受到了侵害。在贷款诈骗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贷款银行的信贷资金。但是,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贷款诈骗犯罪中的大部分被害事实并不存在。 
  首先,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贷款购车行为中,绝大部分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被害事实尚不存在。如果说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就要求借款人客观上有拒不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借款人使用了不实的信用凭证,甚至擅自处分了抵押物,但是,只要借款人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所谓贷款诈骗即不成立。因此,如果说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是蓄谋诈骗银行的贷款,则必须是要求具备借款人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是,显然,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大部分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中,均缺乏借款人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因为,在2003年5月20日前,只有被告人王某出名购买的第一辆车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到期(在2003年5月20日之前)。其余六辆汽车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期分别是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6日、2003年6月9日等。但是,贷款银行却在2003年5月20日即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在5月21日开始先后将本案各被告人抓捕归案。显然,对被告人李某来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所参与的其余六起贷款诈骗犯罪事实并不存在。试想,连第一个月的还款期限都未到,怎么能认为汽车购买者一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并将其行为一概认定为贷款诈骗呢?假如说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确出于诈骗银行贷款的动机和目的的话,那么贷款银行和侦查机关操之过急的报案和抓捕,破坏了贷款诈骗犯罪成立所要求必须具备的“到期不偿还贷款”这一最基本的客观条件。 
  而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显然并不成立。李某担保的第一辆车第一个月的贷款是否归还?纵观本案的全貌,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七起所谓“贷款诈骗”中,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角色有一个明显的转变过程,这就是从第一辆车的真正买主和担保人,转变为以后第二辆、第三辆等汽车的介绍者和中间人。在被告人李某为担保人的第一辆车的购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并不知道张某是如何为他们办到贷款的。对李某这样的只有初中文化水平的农民来说,分期付款贷款购车这样的新型交易方式,根本就没有任何清晰准确的认识,简直可以说是天方夜谭。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王某也是到了第二辆车卖出去以后,才知道他们的贷款是如何办下来的,并和被告人李某开始将拉拢介绍他人买车贷款作为一种生意作了起来。显然,说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作担保人的第一辆车的购买认定为贷款诈骗是显然不能成立的。(相关证据:200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第十三页“接完第二辆车后,我就摸出点门路来了,我才知道是张某把车卖掉,那所谓的贷款就是张某卖车的钱,我就跟李某说:‘张某也太黑了,以后首付款咱们花,咱们也分点钱’”。) 
  (二)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行为没有欺骗贷款银行,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贷款的问题。 
  现有证据充分表明: 
  1、被告人李某等人办理贷款客观上均具有真实的贷款用途。例如,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李某的第一起所谓贷款诈骗行为中,其贷款目的和原因是购买翻斗车。对此,不仅仅有被告人李某自己的供述,而且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口供和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补强其真实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相关证据:1、2003年6月13日李某的供述第二页“年初王某我们俩想买两辆大翻斗车拉沙石料”;第四页“过了两天王某跟我说,这十六万咱买两个翻斗不够”;2、2003年6月17日李某的供述第二页“我跟王某说了想买两辆神河自卸翻斗车到塘沽卸船去,我们买车没钱,想借贷款买车”;3、2003年6月15日王某的供述第二页“李某到我家来对我说,‘大哥现在咱们买两辆神河自卸车到塘沽卸船去’”第四页“李某对我说,你出名我担保,钱贷下来咱两人一块使,还款咱两一块还,用贷下来的钱买车。”4、2003年6月2日张某的供述第五页“王某跟我说他和李某在小港买了一个山头弄页岩,没钱,我跟他说你分期付款买个新车,把车卖了不就有钱了吗?他说那样行吗?我说中,我已经办了一个了。”5、2003年6月9日杨某的供述第四页“问: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在大约二三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去城里办事时在汽车站附近碰到王某和李某,王某问我:‘兄弟跟信用社熟悉,有处借贷款吗?今年活好干,想买个翻斗车’。” 
  2、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虽有不实之处,但并非李某等人故意填写虚假的收入证明,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王玉梅自己填写的收入证明。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等并未编造任何虚假的收入证明,没有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因此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行为,诈骗银行贷款无从谈起。张某供述(2003年6月2日,第五页):问:收入证明是谁给开的?答:是田宝顿在村大队盖的章,到汽贸公司后,田宝顿跟卖车那女的讲的收入情况,那女的给填的,都是口头说的,汽贸也没做调查。(相关证据:1、2003年6月2日张某的供述第六页“过了两天,我和王某、李某就去了汽贸公司办手续,李娟打电话把农行天津分行的一个姓王的女的叫来了。姓王的女的问王某收入情况,王某从居委会那盖个章来了表上没填啥,王某口说的,姓王的女的填的。”2、2003年6月9日杨某的供述第十一页“张建波和那个担保人把字签了以后,手印按完以后就到一边去了。那些盖了章的空白表都是农行那胖女的给填的,她也没问啥事就给填了。” 
  因此,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模式和结构来看,其并没有骗取银行的贷款或者汽贸公司的汽车的目的。如果说,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中存在欺骗因素的话,那么他们欺骗的也只可能是出名买车的人及其担保人。但是,显然,被告人李某等人虽然隐瞒了给他们的贷款的真正来源,但是,并未向他们隐瞒他们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即每个月他们需要向银行还多少钱,需要还多少时间等等,都向他们作出了明确的真实的说明。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本案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没有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刑法上的法益根本没有受到侵犯,也就是说,本案中不存在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相关证据:1、2003年5月21日15点张某的供述第四页“问:你们当时怎么想的?答:我们当时找那些买车的人是说以买车的形式给他贷款,当时跟他们讲不能给他们贷款的全数,我们的从中得好处费。我和李某王某分期付款买来车以后把车私自卖掉。用卖车的钱拿来一部分给那些买车的户主,告诉他们是贷款的钱。具体怎么操作的杨某、齐彦、李某、王某他们联系的。”2、2003年5月27日杨某的供述第六页“问:你介绍的那些人知道怎么还款吗?答:张某告诉他们了,说每月还四千多一点,五年还清,而且在办手续时,工作人员也向他们交代这个问题着。”3、2003年6月9日杨某的供述第十三页“王某跟他们(指秦玉阔及其弟弟和担保人)说以后按月还款,每月还4千块钱。”4、2003年6月9日杨某的供述第十六页“王某和银行的跟刘洪海(出名)说每月得还4千多块钱。”5、2003年6月9日杨某的供述第十八页“我就聊到王某李某他们办贷款的事,我跟耿志清说贷二十一万元贷款,能拿到十三万现金,以后每月还4千多块钱。”) 
  (三)被告人李某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现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办理贷款,主观上具有积极的还款意愿,客观上也具有还款能力。(相关证据:1、2003年6月13日李某的供述第六页“王某我俩一起买的那辆车,由我俩一起还;我买了货车拉上石料后,我就还得起。”2、2003年6月16日王某的供述第二页“李某说出不了啥事,咱们以后还款就得了。”第四页“(第四辆车张建波出名)我和杨某跟张建波说了以后每月你得按月交款,交5700多块钱。”第六页“(第五辆车刘洪海出名)我们跟张泉和刘洪海说了以后按月还款,每月交4000多块钱”;第七页“(第六辆车秦某出名)杨某跟秦玉阔说了以后每月按月还款,还4000多块钱。”第九页“(第七辆车张盛友出名)我跟出名买车的那个叫张盛友(是杨某给我介绍的)的人说了每月按规定还款,还4000多块钱,五年还清。” 3、2003年6月15日王某的供述第七页“我一看差的太多,得还二十多万,就得十六万,我就说不要了,张某说,不要好办,明找两个人把你和李某的名字替下来。说明,王某和李某有还款意图。”4、2003年5月27日杨某的供述第七页“问:他们没有能力偿还吗?答:他们自己说能偿还,他们都有买卖做,应该没问题。”5、2003年6月9日杨某的供述第五页“他(指李某)还说:‘借二十万贷款的给人好处费六万,你背的二十万的贷款按月还,得还五年’我说也中。”第十二页“问:秦玉阔还得起贷款吗?答:我考虑他还得起,他弄着工程呢,应该有钱。” 
  另外,必须指出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还款能力的有无,必须结合具体的还款义务来认定。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借款人和担保人经济状况不佳,有外债,就认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还款能力;有大额存款的人才有还款能力。在本案中,贷款购车人的还款义务是在每一笔月供到期日之前,将相应的到期还款额存入银行的指定帐户。因此,只要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该笔月供到期之前,有能力将相应的还款额存入银行即可。显然,对按揭消费贷款而言,还款能力是个动态的开放的概念,而不是静态的。不能认为贷款当时就具有一次还清所有贷款的经济能力才叫有还款能力。这样的认识是荒唐的。如果一个人在贷款的当时,就有足够的钱一次还清所有的贷款,那么他还有什么必要去贷款呢?有大额存款放在银行的大款有谁还会去申请这样的贷款而白白地给银行付多余的利息呢?对本案中的各被告人来说,只要在他们办理贷款购车时,有四千块钱,甚至说在还款期的前一天有这四千块钱,就应当认为他们有还款能力。而本案中,各购车人均拿到了他们应当得到的那部分“贷款”(除去张某等人扣除的价额不菲的好处费)。因此,即使他们拿到这笔钱之后,什么也不干,也有能力把前两年的银行贷款还上。以李某的贷款购车为例。李某在此次贷款购车中货款为119600元。按照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其还款义务是从2003年5月份起,在每月24日前将4019元存入银行指定帐户。那么,对具有还款义务的李某来说,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呢?显然,他有能力在每个月24日前,在银行指定帐户内存入4019元的能力。别说他有将所得到的119600元贷款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计划,就是没有任何投资经营计划,其所获得的这笔贷款也足以够其还清两年的银行贷款。那么两年之内呢?他的任何劳动和工作,都会增加其劳动收入。谁能说李某没有能力还清二十一万元的五年期的贷款呢? 
  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明知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 
  (四)本案被告人张某等人在供述中多次对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表示认可。对此,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的评价不应成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定性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庭也不能以此为由判令被告人无罪。同样,基石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法院也不能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的评价。 
  二、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对其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实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说,即使指控被告人李某贷款诈骗的罪名能够成立,指控其合同诈骗的罪名也不能成立,更不能对其数罪并罚。理由是: 
  首先,对被告人李某来说,其所参与实施的数次贷款购车行为是基于同一概括目的,行为方式方法、相对人等行为要素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其所参与实施的贷款购车行为是完全相同的。既然如此,完全相同的一系列行为也只能成立同一个罪名,假如该罪名能够成立的话。否则,将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完全相同的贷款购车行为分别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定罪量刑的最基本的刑法原则。 
  其次,对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言,二者虽然同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诈骗犯罪,但是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其犯罪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二者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贷款诈骗罪所欺骗的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合同诈骗罪所欺骗的则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对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目的在于从汽车贸易公司采用贷款购车的方式取得车辆后,将所购车辆卖掉,将卖车款当作贷款交给买车人,由买车人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被告人李某等人则从中获取好处费。显然,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贷款购车行为所针对的只是贷款银行,而根本没有针对汽车贸易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参与的两起所谓合同诈骗,对被告人李某而言,仅仅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贷款银行发现了其信贷资金所面临的安全隐患),导致银行未将贷款划入汽车贸易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两起所谓合同诈骗,并不能另外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只能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当然,这是建立在假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贷款诈骗能够成立的基础之上的。 
  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实属量刑过重。 
  罪刑法定既包括依法定罪,也包括依法量刑。但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 
  首先,关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 
  在此,本辩护人提请审判长和合议庭特别注意: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参与起数多”为由,将其认定为“主犯”是完全错误的。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显然,我国刑法规定主犯的本意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为一罪或者数次犯罪中某一次具体的共同犯罪中,某犯罪人起主要作用。这里所说的是在“共同犯罪” 中,而不是在“连续犯罪”中。以被告人“参与起数多”为由,将其认定为 “主犯”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因为,“共同犯罪”和“连续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连续犯罪”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显然,假如被告人李某的确“参与起数多”的话,也不能以此为由将其认定为主犯。因为,在每一起贷款购车和卖车这样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事实上都没有起到主要作用,李某在每一起贷款购车和卖车过程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均远远低于被告人张某和王某。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诈骗犯罪而言,犯罪事实的成立以及危害结果的形成的关键之处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直接接触所传递与交换的信息。也就是说,犯罪人与被害人必须有直接接触,犯罪人向被害人说了或者做了些什么,传递和交换了某种或者某些虚假的信息,从而被害人产生了某种错误认识,不适当地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除了在第一笔担任担保人的贷款购车行为中与贷款银行以及汽车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过直接接触之外,在其他的几次贷款购车行为中仅仅是开车、给汽车贸易公司买花等等,甚至于连汽车贸易公司都没有进去。对此,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这些开车、接人、买花送花等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对所谓“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发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某的这些行为,我们难道可以以此为由将其认定为主犯吗?(相关证据:1、2003年6月2日张某的供述第十四页“我们买车的钱都打到王某的帐户上,由他来处理这些卖车的钱。买车的人交不起首付款的由王某从卖车的钱中拿出来垫付,等买来钱后再扣除,也就是往天津汽贸公司交的首付款是我们卖车得的钱款,好处费收多少也由王某掌握,具体数我不清楚。王某负责管钱和联系买车的事,我主要是负责卖车,也联系买车,李某、杨某、姓吴那女的、郑红利、齐彦、高从雨是中间人负责联系买车。” 2、2003年6月9日杨某的供述第六页“王某和李某说还等个人,说等一个叫卫国的(后来知道叫张某),我说没他去不了怎着?他说没卫国去不了。”第十二页“问:你为什么总给王某打电话?答:我看办贷这事是王某和张某两人商量说了算。李某在有些事上当不了家。” 3、2003年6月16日王某的供述第四页“(第四辆车张建波)李某和张某没有进汽贸公司,他两买东西去了。”第五页“(第五辆车刘洪海)张某、我、杨某、张泉和刘洪海一起进的汽贸公司。”第七页“(第六辆车秦某)我和杨某、还有张某、还有秦玉阔和另外两个人一起进的汽贸公司。” 
  其次,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以主犯为由,从重判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刑法从未规定过,主犯从重处罚。而是仅仅规定对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获赃款160000元,与被告人张某、王某共同获款243840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是错误的。 
  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介绍他人贷款购车所得款项是由被告人王某掌管和控制。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将所得款项平均分配给了被告人李某。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将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贷款购车后由其他被告人掌管和控制的所得款项认定为共同获得赃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对被告人李某来说,这是非常不公平的。(相关证据:1、2003年6月13日李某的供述第四页“这十六万块钱王某拿走了,他说存上;”第五页“钱都在王某那呢。”第六页“我们共得了有30多万,钱都在王某那呢。”2、2003年6月17日李某的供述第六页“王某拿着钱回来的,他说明天早上存上去” ;第七页“钱在王某的帐户上呢。”第九页“都是王某结帐的。”(这进一步说明,贷款后所得由王某控制管理);3、2003年10月29日李某的供述第二页“我一共得了两万元赃款,全投入沙坑了。”4、2003年6月15日王某的供述第八页“我就给他(李某)三千块钱。我把钱拿回家去了,第二天早晨起来,我就把这十六万块钱存到了古街西口北侧的农行营业部了,存折的密码是561018。”5、2003年5月21日张某的供述第二页“问:李某从中得多少钱?答:他大约得了三、四万块钱。” 2003年6月2日张某的供述第五页“问:你的首付款是哪的(高建那辆车)?答:是王某给我。王某弄的第一辆车王某的了十九万块钱。这首付款就是从那出的。”) 
  第四,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参与“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次数以及“诈骗”数额。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贷款诈骗七起,诈骗金额159,6000元;参与合同诈骗两起,诈骗金额4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本案现在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 
  只参与三次。(相关证据:1、2003年10月29日李某的供述第二页“我共参与诈骗三辆车;我确实就诈骗三辆车,别的我不知道”; 2、2003年6月16日王某的供述第四页“(第四辆车张建波)李某和张某没有进汽贸公司,他两买东西去了。”第五页“(第五辆车刘洪海)张某、我、杨某、张泉和刘洪海一起进的汽贸公司”。第七页“(第六辆车秦某)我和杨某、还有张某、还有秦玉阔和另外两个人一起进的汽贸公司。”)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3年6月15日第十三页:接完第二辆车后,我就摸出点门路来了,我才知道是张某把车卖掉,那所谓的贷款就是张某卖车的钱,我就跟李某说:“张某也太黑了,以后首付款咱们花,咱们也分点钱”。说明:被告人李某并未意识到张某等人是将抵押给银行的车卖掉得款,直到其参与的第三辆车的时候才知道其所参与的行为具体是怎么回事。因此,即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话,也只是从第三次开始,其对所参与的行为才具有犯罪的故意。 
  辩护人衷心希望,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的诸多疑点,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本着挽救和教育的思想,依法改判! 

  谢谢!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 

(编辑: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