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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 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财政厅原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建贵,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东海、代理检察员张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其辩护人宋铎、吴建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3年4月17日、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某收受河南省财政厅下属河南财联印刷二厂承包人孙某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揽到100万份政策卡等印刷业务,并继续得到业务上的关照,分两笔所送共计人民币35万元。姬某某先后将这35万元交给其爱人李某某,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2、2003年5月份、2003年国庆节前、2004年3月份,被告人姬某某收受平顶山市金地印刷厂厂长董某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揽900万份政策卡和1250万份完税证印刷业务,分三笔所送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3、2004年7、8月份、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姬某某收受王某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揽到1500万份政策卡印刷业务,分两笔所送共计人民币 5万、美元2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二、滥用职权罪
2002年底至2003年7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在担任河南省财政厅农税局局长兼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组组长期间,违反《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规定,在负责政策卡印制过程中,明知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不进行政府采购,在未进行市场调查和对承印单位考察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0.98元每份的价格让没有印刷资质的郑州鑫泰恒基纸业有限公司、郑州鑫盾科贸有限公司、河南财联印刷二厂分别承印1500万份、900万份、100万份政策卡,被告人姬某某在政策卡印制完毕后没有采取措施对政策卡质量进行验收、监督。经河南省司法价格认定中心对承印单位印制的政策卡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价格是0.35元每份,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1566.9万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相关证人证言、“政策卡”印制协议书、印刷费报告、拨付经费凭证、取款证明、审计建议书、相关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价格结论鉴定书、纪检委证明及姬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辩称其受贿的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是相互牵连的,不能一事两罚;在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中其本人没有决策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宋铎、吴建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姬某某收受孙某某的钱财但并未给孙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属于受贿;起诉书指控姬某某收受董某某25万元证据不足;姬某某收受王某某钱财的行为属于礼尚往来。2、在滥用职权罪中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属于职权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姬某某无决策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滥用职权行为和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按受贿罪处罚。3、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3年4月17日和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河南省财政厅下属河南财联印刷二厂承包人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姬某某帮助其承揽到100万份政策卡等印刷业务,分两笔送给姬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姬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2、2003年5月份的一天和2003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及2004年3月份的一天,平顶山市金地印刷厂厂长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姬某某帮助其承揽到900万份政策卡和1250万份完税证印刷业务,分三笔送给姬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3、2004年7、8月份的一天和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姬某某帮助其承揽到1500万份政策卡印刷业务,分两笔分别送给姬某某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 5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