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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XX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赵XX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法律意见书

致:沈阳市XX区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赵XX近亲属的委托和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赵XX提供法律帮助。

在2011年12月1日下午,在沈河区看守所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赵XX。赵XX本人陈述:本案是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赵与王X在热闹路相遇,王X不致因为啥就骂赵,赵没有理睬,就走了,过了大约1个多小时的时间,王X给找打电话,称:“我不应当骂你,我给你赔礼道歉,我在顺通吃饭呢,你也过来,我们谈谈。”,赵表示同意,于是一个人来到顺通的饭店,看到王X和另外四人在喝酒,王X让赵坐下一起吃饭,赵和王X没说几句话,王X又开始找茬骂赵,然后对赵动手,将赵打倒在地,这时上来两个人(老梆子、大伟)将王X来开,赵站起来后,被害人李X(该饭店老板)拿着凳子上来又开始打赵,再一次的将赵打倒,其他还有人用塑料凳子砸向赵,打得赵遍体鳞伤,没有还手之力,赵在情急之中,将准备第二天旅游购买的刀,掏了出来,趴在地上胡乱的划了几下,赵就昏迷了过去,直到警察来了以后,赵才缓慢苏醒,当时警察问赵是否报案,赵一想都认识,就不报了。之后,风雨坛派出所警察张XX给赵打电话,赵立即到派出所将事情如实说清。

赵静涛在2011年11月30日看到,被害人李杨的伤害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定轻伤的依据为失血性休克。之前赵及其亲属了解到被害人的血液比较特殊(熊猫血),当时到医院治疗时没有该型号血液,导致无法治疗。直到第三天找到与李X型号相符的血液才治疗,在做手术时实际输血为400毫升。而且做伤害鉴定时,依据的门诊病历不是原始病历,该病例是李X找医生后补的(按照相关规定:门诊病历是不能后补的)。

我们经过与赵XX及亲属核实,赵2011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腿开放性股骨骨折,并植入长达30多厘米的钢板,现在一直疼痛,不能吃劲,整个腿不能弯曲,不能大便,至从赵被羁押以后,每天不敢吃饭,因为自己无法大便。而且赵2011年10月22日出院时遗嘱让赵务必在一个月内必须进行复查,否则后果自负。

作为皮赵XX的律师,为维护赵XX的合法权益,针对本案,我们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望贵院能认真考虑。

一、赵静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撤销此案,立即释放。

基于案件发生是王军和李杨首先用板凳行凶,在致赵XX受伤仍不停止其行凶行为的情况下,赵予以自卫而致伤李X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之规定,当面对王X、李X等多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行为的时候,法律赋予了赵无限的防卫权,因此而造成的李X的任何伤亡行为,赵均不须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赵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贵院应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此案,立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二、李X的轻伤害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

1、被害人李X的鉴定门诊病历不是原始病历,而是为做伤害鉴定后补的,依据《门诊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门诊病历必须当场或及时填写,不应当后补。之所以不能后补,是因为病人就诊时需要记载的内容比较多,医生原则上是不可能在过一段时间后,还能清晰的记得病人的当时如愿病情及患者主述的。因此,后补的病历一定是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当时的病情的。而本案鉴定唯一的依据正是这本不真实、不客观的病历。因此,鉴定机关作出李X的伤害为轻伤害的鉴定是不合法的。

2、被害人李X的特殊血型(熊猫血型),是导致其不能得到及时治疗的客观原因,因此,其输血400毫升是因为其特殊血液的原因导致,而不是赵XX的行为导致。至于病例中称失血性休克,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果当时就达到失血性休克的程度,如果拖到3天后再进行治疗,就已经死亡。可是并没有出现李X死亡的情况,这足以认定被害人李X当时并不可能存在失血性休克的情况。其输血多少与手术技能、时间长短等许多客观情况有关,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伤害程度。

总之,伤害鉴定部门作出轻伤害的结论,是不客观的、不负责任的行为。

三、退一步讲,即使赵XX构成犯罪,根据案情及其个人表现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