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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益”要件

  导言

  近些年来,我国贿赂案件大量增多,贿赂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特别是受贿犯罪案件更为突出。贿赂行为的泛滥,不仅严重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而受贿犯罪被人们认为是社会中的严重公害之一,人民群众对之深恶痛绝。能否有效地抑制和消除受贿犯罪,影响着现代化的成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多种因素的存在,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刑法条文中对受贿罪规定的不科学导致了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的不同理解。这种理解上的分歧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现象,使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相差甚远,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在建立法制社会的今天是绝对不允许存在的。 

  本文试从受贿罪侵害的法益和本质分析“为他人谋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性质,认为将其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且不符合国际社会大力度打击反腐败的形势。提出取消“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地位,仅将其列为量刑情节,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对有效打击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加快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以及与国际社会接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有文献综述 

  “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当前专家学者对于“为他人谋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性质有几下几种说法。 

  客观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具体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利益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该学说又可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将“为他人谋利益”解释为谋利益的行为,新客观要件说认为只要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许诺就构成犯罪。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内心应允。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 

  主客观要件统一说。此观点认为主观要件说过于片面,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如何进行“权钱交易”?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作为客观要件,事实上这是一种客观归罪观的反映。因此构成受贿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必然要求这一构成要件在主观、客观上做到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构成要件取消论,认为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对犯罪行为不能全面制裁,导致受贿罪的既遂、未遂理解上的分歧,实践认定中的困难,容易使犯罪分子漏网等等,建议取消这一构成要件,或是建议仅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基于上述各种学说,许多学者认为应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予以重构,有的观点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利益”明确为“许诺或实施为他人谋利益”,有的观点认为应明确区分谋取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要件不能作为定性的标准,而应在定量时加以考虑,因此提出:取消该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认定。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颁布,从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1989年的“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收受他人贿赂”的,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法》第385条吸收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精神,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是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