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我国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历史沿革

1 我国古代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

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有悠久的历史,有刑便有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但那时的贪污受贿犯罪没有截然分开,是作为一个犯罪。据古书记载,早在夏朝建立之前皋陶造律时,便己出现了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其内容是:“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财言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将官吏贪污财货而致统治效能败坏的行为与杀人罪一样,均视为应处死刑的重罪。

最早见诸文献的反贪污受贿立法是在商朝,《尚书·伊训》中记载,商朝制定官刑打击、预防统治阶级集团内部的职务犯罪,规定了“三风十愆”罪,“三风”即巫风、淫风、乱风,巫风、淫风即沉湎歌舞,贪财好色。根据《尚书·伊训》,“臣下不匡,其刑墨”。其中有“殉于货色”一条,即贪求财物美色。并规定凡 国君有犯而臣下不加劝谏、匡正者,就得处墨刑。可见贪污受贿犯罪在商朝已被视为关系国家存亡的重大犯罪。商朝奴隶制法中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内容已经初具规模,并以峻残著称。[10]

《汉律》中有“主守而盗,值十金弃市” 之罪,即贪污罪的规定。汉代对贪污官吏的处罚不仅及于本身,而且规定“三代禁锢”,即其三代之内的子孙也不得为官。

《魏律》十八篇专列《请赇》、 《偿赃》二篇,“赇”就是请求之意,是以送钱财的方法进行某种请求,“以财求事曰赇”,受赇即接受贿赂。 “贪猎不义之财为赃罪”,“货财之利”谓之赃。使贪污受贿犯罪的概念规范化,为后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11]

《唐律》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详尽完善。首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六赃”在这六种罪名中,属于现代意义上的贪污受贿性犯罪的主体明确分为“主守”和“监临”两种,前者专指亲自主管其事以及守护仓场、狱囚、杂物之类的典吏或临时监主;后者指统摄其部、判断其事的总管官吏。可见,当时已开始以犯罪人职务的不同而对贪污罪的主体进行划分。对这一类贪污罪施以重法,并予以量化,如《贼盗律》规定:监守自盗或盗所监临部内的财物的 杂律》中规定了“坐赃致罪”条,《疏议》日:“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一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一般官吏因事受财,一律按此条治罪。这样,贪污受贿犯罪在法律上就无所脱逃了。两者对比可知,监临、主守犯贪污受贿罪的,其处罚要比一般官吏重,最高可致绞刑。这里暗含有关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分别量刑的规定,是一大进步。

元明统治者认识到贪污受贿行为对社会统治秩序的破坏,很重视吏治,北宋王朝制订了《宋刑统》,以重法治赃吏,对官吏的贪赃受贿行为加重处罚;官吏犯赃或斩首于闹市,或刺配于沙门,少有恩贷,罕规定“应受千仓界并粮纲钱物,并计赃钱。一千流一千里,每一千加一等,”这比其刑律中规定的监守自盗五十匹流二千里要重得多。后来此法又扩展到许多部门,如中书、枢密院,三司,开封府等,“受财者皆以仓法论。”强调“牧民官不先洁己,何以治人

明朝反贪的优秀传统为清朝所继承。清朝康乾雍三朝,察吏之法细密完备,惩贪之条严于实施。康熙曾说:“治国莫大于惩贪”。雍正也说:“治天下,首在惩贪治吏”。乾隆更强调,“劣员多留一日,则民多受一日之残,国多受一日之蠹”,“斧锁一日未加,则侵贪一日不止”。乾隆惩治贪污之法是多种多样的,除《大清律例》以外,还制订了一系列专门法,如《侵吞犯员罪名》、《侵吞案条例》,二十三年规定犯赃官所在不赦,三十一年规定贪赃千两以上斩监侯,三十七年规定犯赃刺字例,四十五年规定督抚衙门犯贪污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反贪污受贿立法呈现出阶段性特点:先秦时期对贪污受贿犯罪无正式罪名,处罚没有具体规定,尚处于萌芽阶段。秦汉是中国古代反贪污受贿立法初步发展时期:一是贪污受贿犯罪有了明确的量刑规定;二是贪污受贿犯罪的罪名增多且日趋完善;三是对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如监守自盗、受财枉法处以重刑。唐朝是中国古代反贪污受贿犯罪立法的发展和定型阶段;一是集以往反贪污受贿立法之成,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不同罪名的概念、量刑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贪污受贿行为作了明细的区分,成为后世反贪污受贿立法的蓝本;三是对受财枉法、监守自盗等性质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遇赦不原”的规定,已正式定型化,宋及以后多沿用不改。宋以后及至明清的反贪污受贿立法基本沿用唐律,只是对贪污受贿行为的防范和防治更加严密,增加了罪名,处罚也更为严厉。

2 我国近代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

《暂行新刑律》将贿赂犯罪规定在第六章渎职罪中,总计[12]

国民党政府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