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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兼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榷

作者:潘伟明 邓冬梅  发布时间:2009-06-26 09:11:19

法律是现实的反映。法律是相对固定的,而现实是永恒运动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尽管立法者力求制订出最符合现实的法律,然而法律永远不可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现实。因此,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总是存在与现实不符的地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标准不明确、罪刑不协调的问题,是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之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认为,现行法律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罪与非罪界限不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该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有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两个量刑档次。但哪些是情节一般,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按照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是只要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就属于该罪的一般情节。但是,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设置了情节一般和情节较轻两个处理档次。那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一般和治安处罚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违法行为的情节一般是否相当?如果相当,对该情节的行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按违法处理?如果不相当,又如何区别?罪与非罪以何为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实际处理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二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明确,存在较大分歧。刑法三百五十九条未对该罪的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法院未专门制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该解答第九条规定,“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一般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淫罪的情节严重,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认定。但是反对者认为,1997年刑法在内容上改变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罪的规定,形式上明确了《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决定》中关于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罪的规定不再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自然也不能适用。

三是量刑幅度过大。现行刑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基本犯的主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主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十五年。分档过粗,适用标准过于宽泛,导致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在不同的法院之间和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所判处的刑罚大相径庭。有学者认为,幅度过大的法定刑,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产生同罪异罚的现象。

卖淫、嫖娼现象的泛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的频发,不仅反映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更多的体现了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厉打击已难以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五是罚金数额不具体,难以操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即基本犯并处罚金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并处罚金一万元。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只原则性规定并处罚金而没有规定具体罚金数额。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执行标准,判处罚金数额差别较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进行修改:

一是厘定罪与非罪界限,使刑法与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互相衔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划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四个处罚档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在基本刑期以上的另一量刑档次处罚。

二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降低主刑刑期。笔者认为,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该罪的基本刑可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为避免罚金数额的随意性,应当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并处罚金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不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获利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参考法律对其他犯罪的罚金数额规定,笔者认为,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可作如下规定: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是细化规定,准确区分不同情节。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充分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订规定,准确划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不同情节。笔者认为,凡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应予以处罚。不属于情节一般情形,也不具备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按情节较轻处罚。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一般: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次以上十次以下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三)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次以上一百次以下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

(三)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生活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获利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六)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一百次以上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一百人以上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获利达一万元以上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的幼女卖淫三人以上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三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造成性病传染等严重后果的;

(六)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总数达十次或十人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能确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和人数,但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持续时间达六个月,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获利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以上仅是笔者个人建议,不一定恰当。如最高司法机关制订了新的司法解释,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应当废止。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次多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并不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过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刑期以下减轻处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恰当为由,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随意量刑。

 

 


年版,第63页。

529日第5版。

载《中国法院网》200410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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