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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奉法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奉节县人。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1日被抓获,后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2年1月14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2月3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奉节县永安镇荫里坪将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广波。
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报国路313号附32号翁茂柒家中将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广波、翁茂柒、闾钟明等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1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翁茂柒家将邵某某藏在床上被单和棉絮下的冰毒搜出,经称重和鉴定:邵某某所藏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重结果为4.165克。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并经本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广波、闾钟明、翁茂柒、余国龙、翁德贵的证言。
3、抓获经过。
4、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5、称重记录及照片。
6、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7、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冰毒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妮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