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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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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与完善 (2010-06-07 15:22:28)
标签: 法学学术论文 2009-09-09 230821 阅读158 评论0 教育
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本来应该是一种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司法的行为的预防性措施。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却将它定位成一种惩罚性措施。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享有强大的话语权,加上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不合理,从而导致我国刑诉法上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公安机关权力不受制约、刑诉法有关规定不明确、不合理,公安机关为了办案的方便而大量适用拘留和逮捕,笔者拟针对相关问题作出一点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问题,完善
引言
作为刑事强制措施,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构成或多或少的限制甚至剥夺。在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不羁押(一般都是保释,相当于我国的取保候审)都是一般情况,羁押只是一种例外。而在我国,羁押却成为一种原则和一般情况,不羁押却只是作为一种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最为核心的无罪推定原则,一个人在没有经过公正的审判确定有罪时,都应该推定他是无罪的。因此在被判有罪之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是没有根据的,也不具有正当性,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会逃跑或实施严重妨碍刑事司法活动的行为。像无罪推定一样,我们首先应当推定一个公民是会配合我们的司法制度的,毕竟实施犯罪行为的只是极少数人,因此侦查机关原则上是不能对一个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个人有犯罪嫌疑。即使这个人有犯罪嫌疑,我们也不需要对他采取逮捕这样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他会在犯罪或实施妨碍司法的活动。丹宁勋爵曾经指出:“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一、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按照对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程度,从轻到重依次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和逮捕五种。
我国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首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基本相同,核心就是采用此项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其次,取保候审有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方式。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要求与案件无牵连、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人身自由、有固定的收入和住处并且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关于拘传的规定在《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可见,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对于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则没有作出规定。
关于拘留的规定在《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见,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拘留的条件是现行犯或有重大嫌疑。而拘留的期限一般是10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为14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可达37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