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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处罚条件视域中的交通肇事罪研究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的结果犯,被视为传统理论的“真理性”结论,但是这样解释无法解释法定刑的幅度,无法处理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关系、无法解释“因逃逸致死”的规定、无法解释本罪的罪过结构。从解释学上讲,应当引进客观处罚条件,扩大在分则中的具体适用,同时借助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将交通肇事基本犯解释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逃逸的加重情节有其特有的规范保护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同时兼顾个人安全。单纯逃逸的是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以情节加重犯为基础的结果加重犯,同时包含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在方法论上,应将教义学规则纳入刑法解释中,从刑法注释学走向刑法教义学。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死;客观处罚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一致认为属于过失〔1〕,当然这只是针对交通肇事的结果而言,至于其行为,基本上都是有意为之。其实究竟以行为还是结果作为犯罪的主观心态,这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这又与结果本位的刑法观和行为本位的刑法观存在着密切联系,劳东燕教授对此指出:
在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体系中,危害结果既然是意欲的对象,自然也是认识的对象,并且认识内容实际上需要以危害结果为核心。相应的,凡是指向结果或影响结果出现的因素都会被认为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或明知的范围。而在行为本位主义的刑法体系中,故意的认识对象则以行为为核心。据此,只有与行为相关且直接影响行为违法性的因素才属于认识的内容。〔2〕
基于对风险社会理念的执着追求,劳东燕教授对传统的结果本位刑法观提出了激烈的批评,并由此提倡行为本位的刑法观:
随着刑法任务观的重新定位,刑法中结果本位主义一统天下的时代已经过去,服务于风险控制的行为本位的思想正不断渗透进来。因而,期望利用结果本位的传统刑法理论去诠释日益受行为本位思想影响的刑事立法,无弄于刻舟求剑,终非长久之计。〔3〕
倘若在刑法学中采取行为本位的刑法观,那么交通肇事罪的罪过自然应当定位于故意,虽然我也同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但是,我不同意这种论证方式:其一,劳东燕教授提出的故意理论重构的设想主要还是集中于分则条文中有关客观超过要素的规定,并未扩展至所有的犯罪类型,否则恐怕也就没有过失犯罪的存在空间了,而现今我国刑法理论并未承认交通肇事的结果属于客观超过要素,因此,即便是劳东燕教授恐怕也会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其二,姑且不论提倡风险社会的刑法理念是否妥当,但是,如若按照这种思路,势必有损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德日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是故意的认识对象,从而划定了故意的认识范围。我国目前通行的四要件理论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是模糊不清的,盲目地引进行为本位的刑法观,恐怕对于构成要件论的“拨乱反正”而言,并非幸事。其三,我国《刑法》第15条明文规定故意犯罪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欲,因而这种观点即便在立法论上有合理性,但在解释学中,并没有现实意义。但无论如何,这种观点在正视风险社会的影响上是值得重视的,对于下文笔者扩张客观处罚条件的适用也具有理论的支撑作用。
因此,若想将交通肇事罪作为故意犯罪加以确立,只能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要素解释为客观处罚条件。由于这样理解,势必颠覆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框架,甚至对整个刑法分则都会形成不小的冲击,迄今也没有学者主张这一观点,因此笔者也曾长期陷入纠结之中,但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正,在相当程度上,让我坚定了这个“不成熟”的看法。
修正前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立法机关对此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