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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 认定第2页
胁迫表现为积极的恐吓行为,没有这种行为,如被害只因为胆小,眼看有人在盗窃自己的财物而不收抗拒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胁迫形式通常多是有形有声的,例如,手持菜刀对人发出威胁:“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杀死你!”但是,也有的是有形无声的胁迫。例如,甲在公路上见对面有一女人乙骑自行车过来,甲上前突然伸出左手将乙的自行车把抓住,右手伸向自己的腰间做出掏枪(或刀)状。乙一见此景,自知遇到了歹徒,跳下车逃走,自行车及车上的财物被甲占有。甲虽然并未说出如果乙不交出财物,就将如何伤害她。但是,其是体动作已经向乙显示,如果其反抗将会给其健康、生命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
3、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认定。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等。这些方法的特点是:(1)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使去反抗的能力。前者如乘仓库保管人在值班室休息之机,将其锁在室内,后者如用药物将他人麻醉,使之昏迷。这就是说,被害人之所以处于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处于上述状态乘机掠走财物,只能构成盗窃罪。(2)只能是作用于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不是其他人。(3)它们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使他人处于上述状态,临时起意占有其财物的,不能定抢劫罪,只能定盗窃罪或抢夺罪。例如,甲骑车在公路上不慎将一老人撞倒,老人腿部受伤不能起立,甲不但不救助,还公然将老人甩在路旁的包裹(内有衣服和千元钱)拿走占为己有。甲构成抢夺罪,而不应定抢劫罪。
四、抢劫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③。所谓威胁是指以将要对被害人施加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所谓要挟,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借口。例如:行为人骑着自行车,眼见某人驾驶汽车从其旁边经过时,故意向汽车旁撞一下,然后倒地,硬说是司机将其撞倒,要求司机必须赔偿其一笔钱,否则就不让司机走开,这是以要挟方法敲诈勒索。威胁于要挟实际上完全可以概括为胁迫,从而很难区分本罪与用胁迫方法实施的抢劫罪。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四点出发,区别两罪的界限。
(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是一般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威胁。
(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是当面也可以是通书信或第三人转达的方式发出。
(3)抢劫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即暴力,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
(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
就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就定敲诈勒索罪。具体说下列情形都应定敲诈勒索罪:(1)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届时将对其采取侵害行为。(2)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答应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并威胁说,若不答应则立即采取暴力行动。(3)行为人自己或者通过第三人,以写信、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动。(4)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当场交出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动。
根据以上四点,符合全部特点。
2、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抢劫罪与抢夺罪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相差很大。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抢劫罪的共同点是:(1)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地。(2)犯罪行为都常有公然性。(3)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是:(1)主体条件不同即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2)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抢夺罪是单一客体,即只侵犯财产权利。(3)抢劫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夺罪是公然夺取在他人控制下的财物,用力过猛意外的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仍定抢夺罪。其与暴力抢劫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力是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用意用在被害人的身上。如果因为未能将财物夺下,转而对人身使用暴力,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抢劫罪。何为“凶器”?《汉语词典》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执行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财物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就应以抢劫罪论处,至于其出了什么目地的携带上述器械,都不影响抢劫罪之构成。第二,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时,并未使用或者显示将要使用,否则就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不适用上述条款。第三,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只有查明其是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至于是为了实施何种犯罪而携带,不影响抢劫罪之机构。但是,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只能按抢夺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认定
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一过程中,因发生上述法定事实而转化为抢劫罪。故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准抢劫罪,应掌握以下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没有先前的犯罪也当然不构成后罪。
2、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其包括两个因素。其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外,对他人实施了暴力相威胁。其二,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是当场实施的。
3、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目地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意图把已拿到手的或者已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当场夺回,而不是指把赃物藏匿起来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所谓抗拒抓捕是指包括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和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而意图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罪证销毁在当场受到他人制止时,即对他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抢劫罪的认定进行了一些探讨,其目地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能认识抢劫罪的特征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线。同时宣传刑法痛斥抢劫犯罪,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安定繁荣。
参考文献:《刑法后论》
2、《刑法学》
3、《汉语大词典》
4、《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中国刑法词典》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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