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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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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词 (2012-11-16 11:51:37)

标签: 杂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通过刚才的庭审,纵观本案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有关事实方面的意见

(一)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

X日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其与嫖客并没有发生性关系。(P45)而起诉书中指控“卖淫女刘某某、高某某在按摩店四楼的房间内分别与该二人(杨某某、龙某某)发生性关系”,仅有杨某某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足以认定该次性关系已经发生。

X)随后,蓝某某进入梧田街道XX号按摩店,在其意图尚未被高某某获悉的情况下两人便被警方抓获。故仅依据蓝某某供述就认定蓝某某与高某某意欲卖淫嫖娼是不合理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另外,蓝某某于2011XX日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其给了张某某100元,加上之前杨某某支付的200元,张某某应该一共收取300元,但事实上张某某只收取了200元,这与蓝某某的供述不符。因此蓝某某的供述只能证明其来按摩店的目的是为了嫖娼,但该家按摩店有按摩的服务项目,双方意思尚未表达一致,不足以认定此次卖淫嫖娼行为。

3、便衣民警与冯某、周某某的接触不应该计算进张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中,其是诱惑侦察的结果。从笔录中我们知道派出所的两位民警以找小姐为名,精心设计警察圈套,诱惑张某某实施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诱惑侦察的结果。张某某本来没有向警方特情介绍卖淫的犯罪意图,是由于警察主动的诱惑行为,致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因此将这两次算进介绍卖淫次数中,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公正。而侦查机关也违背了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利用诱惑性手段制造犯罪。

我们知道一般说来,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而具有一定欺骗性的诱惑侦查与正当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的要求是相悖的。但是,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案件如果不采取诱惑侦查的措施,实际上很难破获。所以,在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以欺骗手段侦查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后,按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立场,我国法律允许它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地使用。但诱惑侦查不能滥用且只是一种侦破案件的手段而存在,其所发生的一切都是处在侦查机关的监视之下,辩护人认为除了毒品因其特殊性以外其他特情引诱下的一般犯罪是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的。结合本案,两名特情本身没有嫖娼的意图,其更不可能和小姐之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此,不可能发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后果,可见被告人虽然在表面上构成犯罪,但事实上缺乏刑事实体法上的可罚性。如果检察院认定这两次特情引诱也计算在介绍卖淫之中,那么两名特情的行为该如何界定?难道是嫖娼准备或者嫖娼中止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精神,对于运用特情侦查毒品犯罪的的,应当减轻处罚。基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我们认为,介绍卖淫的危害程度根本无法与毒品犯罪相提并论,所以应当将这两次特情引诱犯罪排除在介绍卖淫的次数之外。

(二)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一名福建人看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