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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量刑的认定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为打击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遏制卖淫、嫖娼丑恶现象的泛滥,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毋庸讳言,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在罪与非罪、量刑的适用和规定上呈现出诸多的缺陷。为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观点和见解。

    一、《刑法》第359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67条相冲突,凸显立法的不足

    《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该法条过于简洁,《刑法》修订至今又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没有予以明确,对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没有描述具体情节,造成法律的不安定性⑴。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修改前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根据《解答》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或“ 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即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解答》没有从犯罪的动机、场所、情节和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着手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予以说明,使该罪的一般情节局限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或2次以下的行为,加之一般情节的法定刑偏高,让人难以寻找罪与非罪的差别,给人以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误解。导致《刑法》修订以后,1994年修订(2006年3月1日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关于对介绍容留卖淫行为治安处罚的规定失去了处罚对象,造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案件大幅度增加。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1998年受理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案件比《刑法》修订前的1996年增加了26%。

    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应存在“一般情节”与“较轻情节”的区别。客观地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并不必然具备犯罪的质的规定性而是以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显示出来,有的可能作为犯罪,有的可能作为治安违法行为。而《刑法》与《治安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处罚的冲突,使得作为犯罪行为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与作为违法行为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失去界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与非罪难以把握,给执法带来困惑和茫然。据笔者调查,《治安处罚法》施行后,某法院受理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案件大幅下降,2006年受理该类案件14件,比2005年下降了32%,2007年1-3月份受理刑事案件132件,该类案件仅为1件,而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治安处罚案件为12件。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或2次以下的行为,只要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公安机关均依照《治安处罚法》作治安处罚。这就使《刑法》第359条第1款和《解答》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于尴尬的境地,凸显出《刑法》修改时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立法的不足。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法定刑设置不合理、法定量刑标准不明确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

    《刑法》修改时,由于删除了79《刑法》中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构成要件,又没有借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处罚规定,加之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存在法定刑设置不合理、法定量刑标准不明确等弊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失衡现象比较突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主要反映在以下3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