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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绿荫笔谈

(2012)第2期

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主办               2012年4月15日

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   肖亚

某公司驾驶员因工出车,造成死亡1人、财产损失100余万元的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本人亦身受重伤,劳动行政部门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某公司驾驶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并以交通肇事罪对该驾驶员判处了刑罚(缓刑)。

在该公司能否解除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的受伤系工伤且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不得与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非排斥该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附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无过失性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即“经济性裁员”。

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是对适用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包括该法第三十九条在内。

第二,综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或难以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且这种不能履行或难以履行均非可以归责于一方的过错。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用人单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予以必要地限制,是公平公正原则的需要,是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的需要。

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则截然不同:劳动者要么不符合录用条件,要么在订立或履行劳动合同时负有严重过错。这是基于平等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的要求而为之。

驾驶员在从事本职工作时犯交通肇事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六)项之规定,解除与之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然而,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该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影响,并未完全解决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冲突和障碍。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之保留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也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何平衡这种法律上的冲突和消除这种法律上的障碍,仍然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冲突和障碍的方法,宜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第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在判断用人单位能否解除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驾驶员因工出车受伤认定为工伤并致伤残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等于用人单位必须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用人单位拥有自主决定权。用人单位在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时,宜当特别审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劳动者负有严重过错,但因其自身亦受到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此时将之逐出单位,将会给其疗伤和生活造成严重困难,有悖以人为本之理念,增加社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