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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杨鹏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灾难表示深深的同情,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参考:





二、从本案的具体实施犯罪情节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与郑某准备实施抢劫时,关于抢劫的犯意提出者,犯罪工具(锤子、手套)的积极筹备者,都并非被告人刘某,而是本案另一被告人。在实施具体抢劫时,被告人刘某只是将被害人推到,从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称:“我在砸第一锤子的时候也是拿起锤子就砸,也没想那么多,在之后我砸的两锤子我就想干脆把这个女人砸死算了。”而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当时站在那女的脚跟前,看到那情况也愣了,不知道该怎么办”,被告人郑某用锤子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这一突发情况并非当时和被告人刘某预谋抢劫钱财的初衷,这一结果加重的行为也是被告人刘某没有想到的,正是这一点,表明其无至被害人于死地的意图,抢劫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由于害怕即离开现场。所以整个过程被告人刘某一直听从他人的指挥,也没有参与直接至人死亡的行为,对打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也是被告人刘某始料不及的,事后关于赃物(自行车),被告人刘某分得相对较少。相比较而言,其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综合其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从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上看:本案中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其系钝器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公诉人出示的讯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显示,被告人郑某使用锤子多次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刘某“推”的这一动作没有直接关系,包括最后将被害人抬入沟内,被告人刘某也处于毫无思绪,任人指挥的状态,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主观恶性和暴力程度明显较低。





最好综合今天在庭审过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基于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