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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自首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1月因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B8002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西路、平塘路口遇红灯变绿灯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倒被害人诸某某,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诸某某因不能排除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舒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代理审判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