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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毒品死刑案件成功辩护律师王汉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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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毒品死刑案件成功辩护律师王汉政案例 (2013-07-11 17:07:36)

云南毒品死刑案件成功辩护律师王汉政案例

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 文 王汉政

各位法官:

结合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和相关证据,针对被告人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共法庭采纳: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毒品大部分已流向社会。

控方所有证据无法证明毒品大部分已经流向社会!不排除毒品被藏匿、丢失等没有被发现的情况。

其他证据也不能说明涉案大部分毒品的流向,不能排除毒品仍然藏匿、丢失等没有被发现的情况。若不能证明毒品大部分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一说也不能成立!

二、毒品数量无法确定,毒品纯度不清。

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且毒品实物已无法查证。有证据证明,毒品纯度有问题,影响毒品数量的最终确认。

被告人在供述中多次提到涉案冰毒纯度有问题,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这些冰毒有掺假的行为,纯度不高,影响毒品数量的认定和死刑量刑,因大部分毒品无法鉴定,明显不适用死刑。

三、上诉人是从犯。

《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认为,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经过庭审确认,第一被告刘某没有分到一分钱,不是购买毒品的出资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是贩毒的主要受益人,第一被告刘某在这些贩毒中负责运输交货取款,指挥、策划都不是第一被告。

四、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本案中,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利于公安机关顺利破获此案,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刘某从轻处罚。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不适当。

1、本案中大部分数量涉案毒品、毒资无法取证或取证不能,仅凭上诉人刘某以及其他同案被告的供诉相印证,才最后确定贩卖毒品数量,重要同案被告均在逃。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的,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

2、上诉人刘某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前对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后果有多大,罪行有多严重并不清楚,并且在贩毒中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他主观恶性极深,依据不充分。

六、量刑上应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

1、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实践中,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被告人,通常判处死刑,以体现法律的严惩立场。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毒枭、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

能够如实供诉,认罪态度较好,但坦白从宽在其身上没有任何体现。本案一些重要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主要犯罪事实存在争议,证据也有瑕疵,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就靠被告人的供诉。

2、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王汉政律师

                            15887282579

                 地址:昆明市书林街(云南法制报社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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