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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明:死刑限制之司法对策

  

  【摘要】死刑限制应包括死刑观念、死刑政策、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在内的全方位限制,而死刑司法限制在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具有独到的作用,死刑司法限制是限制死刑适用最直接、最便宜,也是最具活力的方法。死刑司法限制应遵循严格司法解释、疑罪从无和严格核准等原则。死刑司法限制之具体措施包括确立死缓制度作为死刑替代的过渡性措施,严格解释死刑的适用标准,在程序上保障死刑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及死刑执行过程中的限制,如彻底禁止游街示众等公开处决的死刑执行方式、公开死刑判决数量和执行数量以及死刑宣判与执行应有一个较长的间隔时间等。

  【关键词】死刑;限制;司法对策

  

  一、引言

  

  死刑的司法限制,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主要是指审判机关在死刑的裁量过程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基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对死刑裁量的指导意义,死刑的司法限制基本上是通过死刑裁量的途径来实现的。利用司法渠道限制死刑,首先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有审慎适用死刑的观念,反对滥用死刑,迷信死刑的倾向。刑事诉讼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除了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和公正以外,同时也为被判刑人设立了一个权利救济渠道。

  在我国当前无法废止死刑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司法者就应当用死刑复核制度限制死刑的实际运用,从而达到事实上废止死刑的目的”。也有论者认为,“不论死刑的废止具有多大的合理性,亦应通过立法,由实体法来规定,我们绝不能通过程序来破坏或变更实体法规定。司法机关只有正确适用法律的义务,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就是对法制的最大破坏”[1]。

  “如果说死刑政策、死刑观念是灵魂、是统帅,死刑立法是肉体、是本,那么死刑司法则为此一灵魂统率下的肉体之用。”[2]在死刑立法问题上,死刑的罪名仍然很多,死刑的适用条件还很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死刑的司法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是死刑立法限制目标实现的手段。令人欣慰的是,死刑司法限制问题近年来在国内的死刑研究中受到重视,并且很多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并收到实效。死刑司法限制有其独到的作用,死刑司法限制作为限制死刑的最直接、最便宜、最具有活力的方法,其优势在于可以在不适用死刑的同时,保留死刑的威慑作用;还可以绕开立法及民众在死刑问题上喋喋不休的争论,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达成死刑实际废止之效果;可以使民众培养起死刑不人道的观念,逐步适应没有死刑的司法,进而完全接纳死刑的废止,从而为立法上彻底废止死刑创造条件,铺平道路。[3]

  

  二、死刑司法限制应遵循的原则

  

  死刑司法限制应遵循的原则是指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于保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具有更为直接的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把握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严格司法解释原则。一般来讲,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不能违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同样应该严格解释。第二,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证据证明条件。《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因此,《保障措施》规定的死刑适用中证据证明条件要比其他案件的证明条件更加严格。[4]对于存疑的案件事实,从有利于被告出发,如果存疑的证据对判处死刑起决定作用,可根据存疑从无原则,不判处该被告人死刑。如果存疑证据对被告罪与非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可直接宣判被告无罪。第三,严格核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死刑核准权收回,自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都在减少。[5]我国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了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应该说我国立法上对死刑的核准权和核准程序的规定是慎重的,体现了从严核准的精神。[6]但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还不公开透明,对死刑复核没有规定一定的期限。公诉方和律师在复核程序中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如果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势必会对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起到积极作用。

  

  三、死刑司法限制之具体措施

  

  (一)确立死缓制度作为死刑替代的过渡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