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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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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二审辩护词
作者:叶庚清 时间:2011-02-10 浏览量 418 评论 0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叶庚清律师担任其被指控职务侵占罪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审理。本辩护人认为杨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针对一审判决书,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受爱创公司之委托,从宣化钢铁集团为爱创公司收回货款及保证金159185元。该款项收回后,因杨启家之父病重着急用钱(卷中有证据能证明)等原因,杨某便私自挪用了爱创公司的这笔款项。2009年6月公司和杨某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杨某自始便承认并同意归还此款,并强调经济确有困难,提出分期偿还等意思表示(2010年9月29日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职务侵占罪,即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司财物;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纵观本案,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以上犯罪构成要件。本辩护人从客观和主观上对此做一分析:1,关于客观行为要件,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其前提即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本案中杨某受爱创公司之委托前往宣钢结算货款是公开的,货款打到其账户也是公开的(从案卷中可得知是宣钢财务要求打到杨某自己账户的),由此可见,杨某虽然收到货款及保证金,但其行为是在他人(爱创公司)知晓的情况下公开进行,这种行为方式并不具有私自占有该笔款项的客观条件。
2,关于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明显反映出杨启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占罪的故意。在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在一审的开庭笔录中,其多次提到仅仅是想先挪用公司的这笔资金用于救急(其父母均为残疾人,无收入,且案发前其父在住院治疗),并表示会分期把钱归还公司。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某于2009年4月就将货款结回,且未及时告知公司便使用了该笔货款,2009年6月公司向其核实时才予以承认…..杨某将该笔款项不仅用于给父亲治病,还用于购买汽车……其在货款结回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拖欠还款,而在被抓后,其家属在几天之内变卖房产将涉案钱款全部退赔。可见杨某并非没有还款能力,而是故意拖延…….”以此来断定杨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故意。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事后的行为改变先前的犯罪性质,这是有悖法理的,在逻辑上也犯了很大的错误。一年多未归还公司货款是否就意味着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家属救人心切,几天之内低价变卖唯一一套5人(杨某夫妇、其父母及孩子)共住的住房,是否表明杨启家有还款能力而故意不还?!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关于自己只是暂时挪用、准备还款的辩解亦无实际行动予以支持,在此令辩护人不解的是:若无实际行动予以支持是否就能主观臆断杨某的非法占有之故意?事实上,爱创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杨某一案的情况说明和我司的请求”能很好的佐证杨某只是想挪用货款而并无非法占有的想法。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认识到此证据的意义,导致错误的做了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