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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案件的职务侵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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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案件的职务侵占罪案例 (2007-04-07 21:16:33)

分类: 经典案例

被撤消案件的职务侵占罪案例

王某是某电脑销售公司的客户经理,2002年王某以客户的名义从公司提出两台IBM笔记本电脑后就离开了公司,回到老家,公司在与其多次联系不上后,就到公安机关举报了王某,A区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远赴王某所在的N市将王某抓获。律师介入后,调查收集了诸多王某无罪的证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这些证据提交给A区检察院。同时,向办案单位正式行文,建议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后A区检察院将本案退回A区公安分局,A区公安分局做了撤销案件的处理。王某被无罪释放。

 

对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几点意见

 

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我是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母亲何某某的委托和大地所的指派,我担任了贵院承办的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派后,我会见了王某某,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案例,为配合贵院办好本案,根据刑诉法第139条的规定,现将我对本案的一些意见陈述如下:

 

一、“冒充尼尔森公司业务员签字”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是要将两台IBM型电脑“据为己有”,不能直接证明王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据为己有”的含义应该是使“己”成为物的所有权人。“己”对“物”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那么王某某是不是将IBM电脑“据为己有”,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电脑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呢?不是的。

 

1、王某某曾积极的按照公司规定的价格,并以公司的名义推销过电脑。

(1)证人方某某可以证实:2002年7月下旬左右,王某某以怡合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方某某推销过IBM笔记本电脑,报价是一万九千多元;

(2)证人周某某可以证实:2002年8月底,王某某曾将包括IBM笔记本电脑在内一些物品寄放在周某某家,王某某明确地告诉周某某电脑是公司的;2002年10月20日,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周某某,说他已买好23日的火车票要回北京,并说要回公司处理电脑事宜;

(3)证人郭某某可以证实:2002年7月底或8月初,王某某曾向郭某某提出能否从其所在的公司购买一台IBM产品,以支持他的工作;9月上旬,郭某某到王某某家做客时,王某某向其展示了IBM笔记本电脑,并希望郭某某能以一万九千多元的价格买下,他好回公司交账;

 

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某曾积极的按公司规定的价格并以公司的名义推销过电脑,这说明王某某没有将电脑当作是自己的财产,没有把自己当作是电脑的所有人,没有将电脑“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王某某始终明确地告诉别人,电脑是公司的,并始终按照公司定价销售电脑,以便回公司交账。反之,王某某如果有“据为己有”或者说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那么他完全可以对别人讲这是他个人的电脑,完全可以以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将电脑卖给别人。

 

2、王某某曾给怡合公司的魏总打过电话,表示要回公司处理电脑事宜

王某某本人的供述、王某某母亲何某某的证言、怡合公司魏总的证言均可证实王某某在参加完GRE考试和托福考试后,立即给公司的魏总打电话,表示要回公司处理电脑事宜。

 

3、王某某在被抓捕前,已买好10月23日回北京的火车票

王某某本人的供述,周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的证言以及抓捕王某某的东城分局民警李某某均可以证实王某某已买好10月23日回北京的火车票。如果王某某有将公司电脑“据为己有”或者说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什么还要买火车票回北京、回公司呢?尤其是在其已从公司魏总处得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还要回公司呢?

 

总之,王某某按公司规定的价格并以公司的名义推销电脑的行为,以及在明知公司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买票回北京。回公司的行为充分地证明了王某某不具有将公司电脑“据为己有”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王某某请假回家,在南昌滞留之事,事出有因

王某某的母亲何某某身体不好,2002年7月,何某某患糖尿病并发肾功能疾病,王某某的父亲工作繁忙,经常出差,而王某某的姐姐远在美国,均难以照顾。因此,王某某只好请假回南昌照顾母亲,另外,王某某回南昌的另一个原因是王某某要参加9月份GRE考试和10月份托福考试,而这两个考试在北京报名很难,而在南昌报名相对要容易些。因此,出于上述考虑,王某某请假回家后,一方面照顾母亲,另一方面在家复习功课,积极备考。而10月19日参加托福考试后,王某某就于第二天买了10月23日回北京的火车票。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王某某请假回家,在南昌停留期间,并不是无所事事,消极逃避,而是既要照顾病母又要学习备考,考试刚一结束,就要即刻返京回公司处理电脑事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恳请贵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 王刚律师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O三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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