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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性防卫能力鉴定结论看强奸罪的认定(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了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与本案所涉的情形却没有规定。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经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怎样认定强奸罪?”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程度严重的”并不是指精神发育不全评定标准的轻度、中度和重度中的“重度”,前者仅指患者病情轻重程度;而后者专指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作出的等级评定。
关于强奸罪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态度如何,都应以强奸罪论处。2、强奸妇女的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各种手段,常见的有使用药物或者酒精等使妇女麻醉后奸淫;利用妇女熟睡或者患重病之机奸淫;冒充妇女的丈夫、男友或者情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利用妇女愚昧,假冒治病或者检查性器官等方法骗奸妇女;以迷信邪说引诱、欺骗手段,奸淫妇女等。
六、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几类案例
(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强奸案,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 年4月的一天晚上,彭某见租住其房屋的徐某与男友因琐事发生争吵,即过去进行劝阻,并将其哄骗至自己的房间内,于当天晚上将其奸淫。后彭某再次使用上述方法,两次将其奸淫。 案发后,彭某供述其知道徐某少心眼、有点憨,但不知道她是精神病人,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伴人格障碍,无性自卫能力”。在庭审中,彭某的辩护人对此司法鉴定有异议,遂提请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受害人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保护能力”。 据此,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是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逐渐增多。我国刑法对如何处理强奸精神病和痴呆症患者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影响正确定罪量刑。有学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被害人是否确系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是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分别根据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对于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严重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告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没有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对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是轻度精神病或痴呆症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如果被害人同意,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为这类患者虽然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和自我控制能力,能独立生活并从事简单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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