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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贩卖毒品罪律师,深圳贩卖毒品案件专业辩护代理律师
深圳贩卖毒品罪律师,深圳贩卖毒品案件专业辩护代理律师
2013-12-01 20: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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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不满十克法院判刑案例:
被告人小袁,
被告人小张
被告人小李
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小袁、小李为非法牟利,向被告人小张大量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三种:一种名叫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种名叫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种为深圳致君制药厂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和氢溴酸右美沙芬片。后小袁、小李在东莞市某镇商业街其二人所经营的欧依雅服装店内,多次向刘桂军、赵、谢镇祺等吸毒人员贩卖上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2012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小袁,并缴获未出售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699袋;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49瓶;深圳致君制药厂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2瓶)和氢溴酸右美沙芬片30排。8月9日,公安机关再将小张、小李抓获归案。
据此,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小袁、小张、小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小袁对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小张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称其行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止咳水是处方药,不是毒品;被告人小李对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称其帮小袁贩卖止咳水二次。
辩护人谭发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小袁主观恶性较小。2、案件没有对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作成份鉴定,主观推定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属于毒品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小袁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小袁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5、被告人小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林晓明提出被告人小张的行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止咳水不是毒品,仅是处方药,被告人小张主观上亦没有毒品犯罪的动机、目的。2、被告人小张与被告人小袁、小李不是共同犯罪。3、被告人小张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4、请求对被告人小张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建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小李主观恶性小。2、不能认定贩毒数量大或较大,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小李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小袁为非法牟利,向被告人小张大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深圳致君制药厂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和氢溴酸右美沙芬片。后小袁、小李在东莞市某镇商业街其二人所经营的欧依雅服装店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桂军、赵、谢镇祺贩卖上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2012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小袁,在某镇商业街欧依雅服饰店及金牛路教师楼竹苑C座1梯77号车库搜查出被告人小袁从“蔡先生”等人处购买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699袋(每袋10ml),从被告人小张处购买的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49瓶(每瓶120ml)、深圳致君制药厂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2瓶(每瓶120ml)和氢溴酸右美沙芬片30排。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小袁的供述于同月9日在东莞市高埗镇一君医药有限公司将小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桂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吗啡”,还吸食联邦止咳水、奥亭止咳水、立健亭止咳水。他吸食的止咳水向“肥仔”购买的,肥仔的电话系15818231011,他大约隔3天就到“肥仔”的服装店向“肥仔”购买止咳水。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小袁就是“肥仔”。
2、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吸食毒品海洛因,也有饮止咳水的习惯。他饮的止咳水是在某商业街欧依雅服装店向一名男子购买的。2012年8月7日,他打算到上述服装店购买止咳水,后来被警察抓住。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小袁就是贩卖止咳水给他的男子。
3、证人谢镇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也饮用联邦止咳水。他去某镇商业街欧依雅服装店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五、六次止咳水。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小袁就是贩卖止咳水给他的男子。
4、证人袁荣金的证言,证实他于2003年在某镇商业街经营康民药店,当时联邦止咳露、立健亭、奥亭、美沙芬片系比较常用的药,一般药店可以销售,其康民药店也销售上述药品,后来禁止售卖,其药店也不销售上述药品,可能其儿子小袁系这个时候接触到上述药品。后康民药店由于租赁合同到期于2012年2月份不再经营。
5、证人徐佩雄(系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的公司是做药品批发,但不生产药品,一般由药厂将药品发到公司,再由公司业务员将药品推销到药店。公司虽然有资格销售联邦、立健亭止咳水这类药品,但从2009年起公司不再销售这类药品,员工小张也不能销售这类药品。
6、证人袁平(在东莞市速尔快递公司工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9日,他在某速尔快递收发点被公安机关查扣一箱货物。该收货人有两次货物要收,第一次有一件货,第二次有两件货,收货人资料“李健明,电话15818231011,地址:东莞市某镇金牛路8号”,发货人资料“蔡生,电话15818797460”。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小袁就是上述货物的取货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某镇商业街欧依雅服饰店及金牛路教师楼竹苑C座1梯77号车库内搜出止咳水等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小袁、小张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小袁、小张处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11、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欧依雅服装店”袁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等药品的情况说明》,证实(1)扣押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基本符合药品包装标签的主要标识特征;(2)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是用于治疗人类咳嗽疾病的药品,属于中枢神经类镇咳药品。按照国家政策,该种药品须凭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出具的处方进行购买和使用,其中所含成份可待因和麻黄碱,有神经兴奋作用,滥饮容易成瘾和产生一定的药物依赖。(3)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对“欧依雅服饰店”核发过《药品经营许可证》。
12、速尔快递单,证实被告人小袁快递收取奥亭牌、立健亭牌及深圳致君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的情况。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谢镇祺、赵、刘桂军作出行政处罚。
14、医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小李怀孕的情况。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某欧依雅服装店原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经营者系小袁。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员工登记表等,证实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小张的信息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小袁、小李的原籍情况。
18、车辆信息,证实扣押摩托车的信息情况。
19、通话清单,证实小袁电话15818231011、小张电话13549316979的联系情况。
20、说明材料,说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小张的调查函发往其户籍所在地,但未收到回函等情况。
21、被告人小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1)他在2012年3月底饮用止咳水(即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自同年3月底、4月初开始非法销售奥亭、立健亭、联邦止咳水及美沙芬片,止咳水饮多了会上瘾,喝完会很兴奋,如果美沙芬片与止咳水一起喝,效果会更好。购买止咳水的人虽然没明说是吸毒的,但他知道普通人是不会从他那里购买止咳水的。(2)从3月份至今止咳水的营业额约12万元,获利约24000元。他每隔五至七天会打电话给“张经理”(小张)购买止咳水和美沙芬片,每月购买致君止咳水约3箱(每箱120瓶)、立健亭止咳水约4箱、奥亭止咳水约2箱(每箱200袋),至今向“张经理”采购止咳水共花去约10万元。除了向“张经理”购买上述药品外,他还通过网络向“蔡生”、“阿波”、“林生”购买过上述药品,但总金额不超过一万元,公安机关从其处缴获的奥亭止咳水系从“蔡生”处购买的,缴获的立健亭、深圳致君制药厂生产的止咳水系从“张经理”处购买的。(3)平时他一个人在服装店,他妻子小李偶尔会到店里,当他不在服装店时,他妻子小李也卖出过止咳水,应该只有二、三次。在检察机关,称他没有饮用止咳水,小李也没有帮他卖止咳水,其不知道购买止咳水的人是吸毒人员。他非法销售止咳水的营业额约10万元,至今共向“张经理”购买止咳水七、八万元,也通过网络向“蔡生”、“阿波”、“林生”购买止咳水,但金额不超过一万元,其共获利约2万元。经辨认,他辨认出吸毒人员刘桂军、赵、谢镇祺就是向他购买止咳水的男子,被告人小张就是“张经理”。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止咳水等。
22、被告人小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他知道联邦和立健亭止咳水的成份含可待因,有提神、刺激大脑等作用,喝多了也会成瘾。他从2012年4月份将止咳水卖给姓袁的男子,而姓袁的男子会卖给喝止咳水成瘾的人或者用来减轻毒瘾的吸毒人员。姓袁的男子一般四至七天向他要一次货,每个月大概要10000到16000元的货,至今共销售约6万元的货给姓袁的男子,共获利约6000元。上述止咳水,他主要让“林小姐”和黄尔毫直接发货给其的,他所在的一君医药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系他私自销售止咳水。在检察机关,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小袁就是向其购买止咳水的姓袁的男子。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止咳水等。
23、被告人小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供述她知道其丈夫小袁在欧依雅服装店喝止咳水,喝多了会上瘾,而且小袁也会卖止咳水给客人。她不清楚小袁向何人购进止咳水,小袁没有与她商量,她平时也不去车房,不清楚小袁每次购进什么药,每次都是小袁将药拿到服装店里卖,一般七至十天小袁会购货一次。小袁一般在服装店销售止咳水,有客人打电话要求买止咳水时也会将药品送到指定地点。有时候小袁不在服装店时,她也帮忙销售过止咳水二、三次。在检察机关,供述小袁不在服装里,她帮忙销售过止咳水一、二次,她知道止咳水喝多会上瘾。经指认,她指认出作案现场、止咳水等。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评析如下:
辩护人谭发洪提出被告人小袁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提出案件没有对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作成份鉴定,主观推定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属于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根据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的《关于某“欧依雅服装店”袁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等药品的情况说明》,认定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含可待因成份,客观、科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小袁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小袁供述的情况抓获小张,仅属于坦白交代,不属于立功,法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小张提出其行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林晓明提出被告人小张的行为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小张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含有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可待因成份,而非法贩卖给被告人小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法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林晓明提出被告人小张与被告人小袁、小李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小张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小张犯罪情节显著较轻、请求对被告人小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建琪提出被告人小李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不能认定贩毒数量大或较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小袁、小张、小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小袁、小张、小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小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小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小袁、小张、小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案件被告人小张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小张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对案件被告人小张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小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小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小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台式电脑一套及人民币932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粤SYC856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李钦泉。
六、扣押的粤S2G196摩托车,由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七、扣押的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29袋、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6瓶、深圳致君制药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9瓶、氢溴酸右美沙分片30排、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75盒、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43瓶、深圳致君制药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43瓶、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8盒、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40盒,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某分局依法处理。
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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