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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廷民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廷民,男,生于1958年7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人防物资站站长(原系郑州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处处长)。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向红、冉龙,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廷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杜廷民及其辩护人黄向红、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杜廷民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人防工程开发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将其单位出租房屋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经领导班子研究先后三次将本单位小金库内的资金143 500元人民币,以发奖金名义向本单位17名在职人员中的7名中层以上干部进行平均发放,被告人杜廷民本人分得20500元人民币。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杜廷民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同月20日被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回其上级主管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任职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退款清单、存折及收据、租房协议书、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杜廷民的供述,证人马×、高×、郑×、吴×、王×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廷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杜廷民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廷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廷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廷民作为国有企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到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廷民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廷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廷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10 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武巧玲

                                                  审  判  员     金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