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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词

的供述中称“新存折是用程××的身份证去办的,没有写户名。这样做是程××与我商量后决定的,……,是由我向程××提供的数据。我有一个笔记本专门对这类账作了登记,随时可以算出两边的差额是多少”,可见,这些行为是二人协商讨论后采纳的行为,不是程××单纯指使张××的行为。检方在起诉意见书上也多次对二人的关系认定是伙同而非指使。
   第二, 检方认定将种鸡场的公款套出也与事实不符。
   张××在2001530日的供述中称“这些钱是由饲料折价款、职工资金、货款、汽车租金等构成”。
   种鸡场在19999月至20006月期间,由种鸡场供给与其互有依赖关系、被称作联合体的各养鸡场的饲料价格作了一些调整(根据《经理聘用上岗责任协议书》第九-3条“乙方有权确定区域市场的产品定位,品牌选择、价格、营销策略” ,程××的调价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损害种鸡场利益),各鸡场按高于市场价作购入记帐,而种鸡场事实上按折让后的市场价格记帐,这样,种鸡场的卖价与养鸡场的买价之间,有每吨400元左右的价差,由于种鸡场与养鸡场之间互为供货关系,种鸡场向养鸡场供应饲料,养鸡场向种鸡场供应种蛋,双方的供货采取冲减往来方式结算。按照张××的供述,饲料降价的差价款是应当付给各养鸡场的,因此就安排金山、金果等鸡场的负责人杨序贤等,以领取供应种蛋款的名义,经张××、贾晓娟、程××签字后,由张××从出纳处将饲料差价款领出,存入个人名义开户的存。但是张××的多次供述中只是说这些钱是各个联合体鸡场的钱,而不是广汉种鸡场的钱,如张××在2001517日的供述中称“其中50万元的资金来源实际上是广汉种鸡场付联合体的钱,而这50万只是各联合体从广汉种鸡场领出的2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关于这200万元,我一直认为是用于各联合体的发展。因为我们于去年我们成立了××禽业有限公司,其作用就是统一管理这几家联合体鸡场,这些钱,今后就作为××禽业公司的启动资金”,在2001521日的供述中称“(这200万元 )应该归属于各联合体鸡场,用于各联合体鸡场今后的发展”,在2001530日的供述中称“我认为这些饲料折价差应该是各个鸡场的,我作为工作人员,这些钱我是保管好了的”。
   以上表明,程××、张××安排下属鸡场负责人杨序贤等以供应种蛋款名义出具领条取出的款项并非广汉种鸡场的公款,而是各鸡场的款,因为种鸡场实际上已经下调了对各鸡场饲料的供应价格,而且在种鸡场的财务帐上,也是按下调后的价格做的帐,那末,价差款的所有权应属各鸡场而不应属种鸡场,因此,即使将这部分价差款以出具供应种蛋款的名义取出,取出的也是各养鸡场的钱,而非种鸡场的钱。检方指控套取种鸡场公款之说,不符合事实。贪污以故意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为前提,既然饲料价差款已不属种鸡场,当然也就不属公款,贪污之说失去前提。
   
另外,种殖场的利润款也不属于公款。种殖场是由职工个人出资成立的独立核算的企业,不是国有单位,该场拥有的资金不是公款。
   汽车租金更不能视为贪污。张××在2001817日的供述中称“第一笔租金54750元程××叫我连同当年应发职工的考核工资合计10万多点……后来这10万多元都投到了××公司。第二笔汽车租金提出来后……存入了正通社。第三笔租金32400元提出后一直放在鸡场在,我在保管,主要用于鸡场的周转,后来在你们调查期间我将这笔钱拿回家了。这笔钱提出后,程××叫我保管着,没有安排我怎么处理”,在2001830日的供述中称“好象程××说过拿这笔租金来投资、提劳务费”,在200152日的供述中称“我可以肯定的说,这三年取出的租金,我们三个人一分钱都没有用”,在200154日的供述中称“我可以肯定,我没有用过这笔钱,我们领导也没有用过这笔钱……钱是绝对安全的,也没有一个人想把这笔钱占为己有”。可见,只有第二年的租金在存折上,其余的并未被程××占有。
   二、不能以存折上的名字是程××就推定是程××占有了存折上的款项。
   按照张××的供述,将应归各鸡场所有的款项,以付种蛋款的名义领出后,存在了个人名义开户的存折上,但这并不能表明谁是存折上的名义就是谁占有该存款。据张××在2001523日的供述中称“(钱取出来后)开始是存的存单,……,存单可能是程××的名字,也可能是我的名字”。该供述表明:一、钱一直是由张××去存的,程××从未经手过这些钱;二、钱存谁的名字由张××决定,可以是张××的名字,也可以是程××的名字。当时也未实行存款实名制,也可以是王泽江、张泽江的名义,因此,不能认为谁是存折上的名字就是谁占有该存款。
   张××在2001517日的供述中称“存折由程××保管,印鉴由我保管,要盖上印鉴才能取款”、在2001517日的再次作出同样的供述“是程××在保管(存折)。同时,留了一个程××的私章,由我保管”。从张××的以上供述表明:钱存入以程××名义的存折后,存折是有密码的,也预留了印鉴,密码和印鉴由张××保管,表明程××对存折上的钱既没有独立支配权,事实上也从未支配过。
   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程××想占有此笔款项,完全应该从中支出款项用于个人的事务,甚至要求张××的放弃对该财产的控制,转为程××个人控制,不再让张××插手此款。但事实上这些行为都没有发生,说明程××没有占有此笔款项。
   三、用存折中的50万元炒股和将20万元放在周××处不能证明程××对存款有独立的支配权并将其据为己有。
   1、不管程××是否同意将存折中的50万元用于炒股,即使是,炒股首先是程征求张××的意见后由张××操办的。张××在2001521日的供述中称:“在20008月的某天,程××对我说,‘存在正通社的那200万元没有发挥作用,可以取出一部分放在股市上运作’,这个话题,程××跟我谈了好几次。过了一段时间,我才在股市上去开的户”。对于炒股的收益应归谁所有,张××在2001521日的供述中称“(这200万元 )应该归属于各联合体鸡场,用于各联合体鸡场今后的发展”。从张××的以上供述表明:一、程××要将存折中的一部分用于股市运作,曾多次征求张××意见,如果这些钱是程××个人的独立财产,既无须由张××保管密码和印鉴,也不必要用张××的名义并由张××操作炒股;二是该50万元投入股市后,程××更无法支配和占有,因为在证券公司提取保证金,必须凭股东帐户、密码、身份证和股东的亲笔签字,程××之弟程弟后来虽参与操作,但只是技术性服务,该技术服务无法改变帐户性质,程弟更无法支配这笔保证金存款。程弟与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因程弟操作过炒股就认定是程弟在帮程××炒股,进而认定是程××在炒股、在支配这笔款。
   2、关于20万元交给周××一事,从张××的多次供述可以看出,程××请张××筹措20万元用于新繁鸡场验资。张××在2001517日的供述中称“程××叫我从吴林存折中取出20万出来,说是用于新繁鸡场办理工商登记时验资用”,在2001523日的供述中称“当时,准备取20万元,为新繁鸡场验资,程××给我说了好几次”,在2001530日的供述中称“今年4月中旬,程××给周××说准备给新繁鸡场注册。商量好用20万元资金注册。准备是用曹××的弟弟邱XX的名字注册。程××还叫曹××去雅安找邱XX的身份证。417号左右,曹××就把身份证拿回来了,程××就叫我准备20万元”。另外,张××从存折中取出20万元交给程××,程××还向张××出具了收条。将这20万元交给了本场职工周××,是叫其办理验资,用后归还,并非隐匿。如果存折上的款项已属程××所有,也就无须通过张××去取出;如果程××要隐藏赃款,为什么不全部隐藏,只隐藏二十万元?因此,程××关于此笔款是临时作新繁鸡场的验资之说是符合情理的。
   四、指控程××犯有贪污罪,缺乏犯罪故意的证据。
   在检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有与张××合谋将种鸡场公款据为二人己有的证据,亦无程××企图单独据为己有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程××、张××以付种蛋款名义将种鸡场付给各养鸡场的款项取出存入个人名义开户的帐户后,程××对存折上的款项既无独立的支配权,更无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对于该存折上所存款项的性质,用张××的供述表述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张××称“我认为这些饲料折价差款应该是各个鸡场的,我作为工作人员,这些钱我是保管好了的”。张××作为种鸡场的财务经理,同时又是下属几个鸡场的会计,将种鸡场付给养鸡场的款项作未定期的暂时保管,岂能认定为程××犯有贪污种鸡场公款200余万元的犯罪呢?
   检察机关对程××的贪污罪指控,应予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