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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分配工资结余款构成贪污罪或私分

    案情介绍

    2001年,北京某国有公司领导决定,对1995年工资包干结余资金在中层以上干部之间进行分配,其中一部分在全体中层干部之间分配,另一部分在企业四名高官之间分配。检察院机关经审查认定,工资结余属于国有资金,在中层以上干部之间的大范围分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企业高官之间的小范围分配构成贪污罪。辩护律师认为,工资结余已进入成本,归职工所有,属于企业对职工的欠款,企业有权分配,故分配行为不构成犯罪。控辩双方的观点哪一个对呢?

    观点分析:

    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的共性在于犯罪的客体,即侵犯了财产所有权。

按照辩护律师的观点,工资结余在会计上记入应付工资科目之下,属于企业负债,该结余款应该归职工所有,是企业对职工的欠款。这就引出下面的问题:若属于企业对职工的欠款子,作为债权人的职工个体是否有权向企业主张权利?若企业对职工不履行偿债,职工提起诉讼能否胜诉?这里关键是职工提起诉讼得标的额是多少?在企业没有分配之前,显然是不能确切地知道职工应分配的数额,所以职工个体的诉讼是不可能的,没有债权数额如何构成债权?即对没有分配的工资结余,职工个人是没有权利可以主张的。

    辩护律师又认为,工资结余属于全体职工所有,即,工资结余属于全体职工的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最终的分割均将转变为按份共有的财产,在企业领导没有分配之前,如何转化为按份共有?其次,若属于全体职工共同共有的财产,哪么,对应付工资结余的分配权应该归全体职工,企业领导为什么有分配权呢?再次,若应付工资结余归职工所有,在分配之前,属于企业代保管的财产,根据刑法规定,国有企业代保管的个人财产应视同国有资产,将应该属于全体职工的财产在中层干部之间分配,岂不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企业高官之间分配难道不构成贪污罪?可见,将应付工资结余认定为职工的财产是讲不通的。

    国有企业领导依职权有权分配的财产,应该属于国有资产。但是,因为属于国有资产,将应付工资结余进行分配就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吗?

    将应付工资进行分配,是对应付工资的处分。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劳动部的《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国家经贸委、体改委劳部发[1993]138号)均规定,企业应该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数提取工资并自主决定分配和发放工资或奖金。这些规定均说明:企业有权从成本中计提工资,但不能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企业有权分配和发放奖金,但不能超过计提的数额。即国家已经将工资包干款项的分配权依法授予企业,企业在工资包干的范围内将款项作为工资或奖金对职工进行分配,是依照国有资产所有权人——国家的意志对应付工资结余款项作的处分,这种处分,不违背所有权人的意志,所以也就不能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认为企业分配了属于国有的应付工资结余款,就是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显然是错误的。

    控方认为应付工资结余属于国有资产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忽视了该款项的处分权。辩方认为企业有权分配应付工资结余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没有进一步说明这是企业的一种合法处分权,甚至错误地认为应付工资结余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显然是错误的。

    辩方坚持企业合法的分配权——处分权反驳控方合法的所有权的观点,这如何能够辩护成功?同样,控方坚持合法的所有权反驳辩方合法处分权的观点也是不会成功的。控、辩各方片面地抓住了事务的一个方面反驳对方的观点,使人不禁想起瞎子摸象的故事。

    结论

    应付工资结余资金的所有权归国有企业,处分权归企业,企业领导依职权分配该结余资金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