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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贪污罪辩护律师孙瑞红:贪污罪的行为
贪污罪的行为主体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业务。
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难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二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适用本规定的条件是:第一,被委托人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第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论处。一般公民与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曾经具有但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离职人员,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共财产的,不成立贪污罪,只能根据其行为性质认定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