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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案件

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梁任武汉市百丈乡那沙村民委欧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欧阳村民小组)副组长兼会计,梁某某(已判刑)任组长兼出纳,梁某某(已判刑)任副组长。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梁及梁某某、梁某某代表欧阳村民小组与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7元/亩(实际承包费为每年20元/亩,签订合同时虚构为每年7元/亩),将属于欧阳村民小组村背“鸾岭”的70亩土地发包给陈某某。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共付给欧阳村民小组土地承包费42000元。被告人梁及梁某某、梁某某即按事前三人所作的谋划,按合同的约定将其中的14700元入村集体收入帐,余下除了支付给个别村民部分的补偿费及一些开支的费用外,被告人梁及梁某某、梁某某共同私分了集体土地承包费1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负案潜逃;2009年12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梁列为网逃人员通缉。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在其亲属和公安民警的规劝下到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梁某某、梁某某共同私分了集体土地承包费183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梁将其所分获的赃款5000元退交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又向本院退赃3300元,作为退赔款退赔给被害的村集体欧阳村民小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群众代表梁某某的报案陈述,有武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同案人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有证人刘颢、陈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有梁某某、梁某某、梁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梁某某、梁某某、梁写的“收条”,有欧阳村民小组(以梁某某名字开户)的信用社活期存折复印件,有百丈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梁某某、梁某某、梁担任职务情况”的证明,有武汉市公安局百丈派出所民警潘立胜、黄自福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及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在担任村民小组副组长兼会计职务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手段蒙骗群众,将收到的承包金进行截留并私分,侵占村集体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负案潜逃,后在其亲属和公安民警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伙梁某某、梁某某共同私分了集体土地承包费18300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期间,被告人梁退出赃款8300元作为退赔款退赔给被害的村集体武汉市百丈乡那沙村民委欧阳村民小组,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梁退交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和退交到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作为退赔款退赔给武汉市百丈乡那沙村民委欧阳村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