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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的几点疑难问题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不断完善、经济发展机遇与日俱增,商品交易的形式日益增多,也给许多不法分子带来了可趁之机,在花样繁多的经济犯罪形式中,合同诈骗犯罪近年来越演愈烈,且作案方法、手段不断翻新,案值也呈上升趋势,这必将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显示,合同诈骗类案件占全部诈骗犯罪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高达80%以上。此类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和顺利发展。合同诈骗罪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深入理解此罪中的“合同”、“交付”、“非法占有”的关键术语,正确界定此罪与合同纠纷、诈骗罪的区别,并有针对的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交易秩序尤为重要。
二、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①]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有无借助合同的形式。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并不等同于民法中的“合同”,因此合同诈骗之“合同”的含义,已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争相关注的焦点。
(一)对合同内容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根据此定义,民法中的“合同”可以调整的对象“民事关系”,包括经济性质的和非经济性质的,前者如买卖合同、后者如收养协议等。显然,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仅指经济性质的合同。《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此处的社会经济秩序是指全社会经济运转的秩序,包括不动产的买卖、租赁、使用、相邻关系等方面的秩序,对外贸易程序、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确认、流转秩序等。但合同诈骗罪被归类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市场经济秩序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来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它具有自主性、竞争性、互惠互利性(有偿性)、平等性等基本特征。所以社会经济秩序的外延显然要比市场经济秩序的外延大。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某些合同就不具备市场经济特征,如无偿的赠与、看管、委托合同。如果利用这些合同进行诈骗,它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因为这种行为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其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笔者认为应把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界定为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
此外,还有一些合同如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受合同法调整符合市场经济特征的合同,在实践中也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诈骗活动。此时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着法条的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的特别规定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内容,应界定为市场经济中的合同,即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双方交易关系所达成的协议。
(二)对合同形式的界定
合同的形式,就是指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承载合同内容的载体,它主要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按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口头形式也可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但从《合同法》在第十条中第二款中规定,书面形式的采取有法律、法规定的依规定;当事人有书面形式约定的,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提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因为订立书面形式有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和处理。由此可见,将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无太大矛盾。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证据的客观性,一般应认定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为书面形式。如检察机关在办理合同诈骗的案件中,最起码需要能够证明行为人进行诈骗所利用的“合同”是存在的,而在一般情况下“口头合同”不会留下什么双方当事人有过交易的文件证明,会增加公诉部门的举证难度。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骗取财物,交易双方产生信赖的基础是合同,而口头合同双方产生信赖的基础并不是合同本身,而主要源于对彼此人格的一种信任(如熟人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经济生活中存在利用口头交易进行诈骗的这种行为,行为人没有使用利用“合同”这一手法,这种行为应属普通诈骗。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合同诈骗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这就表明其犯罪故意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后(履行过程中)。而签订一词,字面含义应是“订立条约或合同并签字”。另外根据《合同法》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双方当事人应双方签字盖章;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应签订确认书,而口头合同并不需要签字,仅需要二个以上见证人就可证明上述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根据字面含义还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刑法的立法本意,合同诈骗罪之“合同”,都应指的是签订合同的书面形式。
三、关于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必备的主观要件。在民法上,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权利主体的授权或许可,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即非法的行使占有权能或者对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的状态;而在刑法上,按照理论界的通说,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不以取得他人财产的占有权为满足,而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永久、完全的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即非法占有为非法所有。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与其他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相比具有特殊性,是共性和个性的关系。该非法占有具有合法的形式,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形式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因此,研究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尤为重要。
(一)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刑法学界目前尚有多种不同意见:有无财产归还之意标准说、有无合同履行能力标准说、非法占有时间标准说等等。[②]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确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必须借助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即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必定表现为犯罪行为、方法手段等,并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因素相联系。只有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判定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有效担保;(2)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3)行为人签订或履行合同时是否采取欺诈手段;(4)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5)行为人如何处置因合同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6)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或采取补救措施。
(二)“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为直接故意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刑法理论公认,目的犯一般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只有当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犯罪目的,而放任此种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存在于间接故意中。[③]目前理论界有些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也应包括间接故意,行为人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时通过欺骗与对方订立合同,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就履行,没办法就不履行,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无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对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见解不妥当,因为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实现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对损害他人财物这一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诈骗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而行为人将定金、预付款占为己有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签约、要求对方履行、接受履行等一系列积极追求行为发生的结果。因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三)非法占有的时间
刑法第224条详细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事前故意)或签订合同之时(事中故意)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签订合同只不过是其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与之相对,“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完成了某一合法或非法行为并发生结果后,开始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对“事后故意”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意志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所有他人财物,并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这种形式的诈骗故意与事前、事中的诈骗故意性质并无区别,均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同样构成诈骗罪。[④]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先履行了部分合同,收受对方的定金、货款、预付款、货物后,为了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便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然后编造虚假事实不履行合同或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其实这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宜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做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来处理。[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四、探讨合同诈骗中的“交付”
交付是合同诈骗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它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关系非常密切,如果以此为分界点,能够将合同诈骗的阶段分为事前阶段和事中阶段;此外交付还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点,因为盗窃罪是一种夺取罪,诈骗罪则是一种交付罪。笔者认为,交付具体包含交付的意思、交付的权限、交付的举动等内容。
(一)交付的意思
立足于交付行为的必要说,交付意思是指对转移财产占有或财产性利益及其所引起的结果有认识,交付意思要求被骗者必须认识到对财产的转移是“自由”意思的决定。[⑥]交付意思是交付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交付意思,交付行为就不成立,自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关于交付意思的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学者主张严格界定,即交付者除了有将财产的占有转移给对方的认识之外,还必须对交付的内容(包括交付的对象、数量、价值等)有全面的认识,也有学者主张,对交付意思的内容应当放宽认定的标准,至少当被骗者只是对交付财物的价值有误认时,应该认定有交付意思,肯定交付行为的成立。相比而言,笔者倾向于支持后者的观点,即对交付的财物只需有数量上的大体认识即可,价值可以作为诈骗的内容而不必须加以考虑。
(二)交付的权限
交付的权限,简言之就是行为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利,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应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只要受骗人拥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就应当认定其可以成为交付主体。在前者的情况下指财产处分者的范围与资格一般是无争议的,因为财产交付者本人便是财产所有者或是占有者,但是存在某种特殊情况,如三角诈骗中即财产交付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值得一提的是后者,交付者事实上占有的财产并不必然要求其途径是合法的,如通过合同骗取不法原因的给付物、骗取交付者占有的他人放弃之物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上述二者给我们提供一个视角来解析财产交付的交付权限问题,使我们更加明确交付权限于交付行为乃至诈骗罪的重要作用。
(三)交付的举动
交付举动,即交付的表示行为,被害人(受骗人)将财物(财产及财产性收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受害者之所以做出交付的举动,是基于认识错误所致,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视为合法的处分财产行为。对于转移财产的占有,不能理解得过分狭窄,客观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永久性占有、长期性占有、暂时性占有,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即时消费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当场处分财物的,都属于转移财产的占有。[⑦]受骗者的交付行为,只要使财产或财产所有性权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而民法中的“交付”一般指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显然,此处的交付含义大于民法的交付范畴。此外,交付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受骗者直接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或第三者,也可以表现为间接交付,即通过辅助者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交付的行为不限于积极的举动,消极的不作为也能构成诈骗中的“交付”,如受骗者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放弃自己的财产,行为人取得受骗者的财产。
五、合同诈骗的预防对策
合同诈骗案近来屡见不鲜,一方面由于犯罪分子的手段越来越高明,让人防不胜防,受骗者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则是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的配合有待加强。为此,合同诈骗的预防应以提高受骗方的防范意识与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的打击合力为抓手。
(一)提高受骗方的缔约能力、识别能力,加强自我防范意识
受骗方应时刻保持谨慎,全面了解缔约对手的信息状况,这是防止合同诈骗的第一步。针对合同诈骗的现象来说,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1.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严格的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2.应多学习有关的法律知识,掌握运用抵押、质押、留置、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行使合同撤销权等民事法律途径,防止受骗,减少损失;3.在签订合同前应对缔约对手进行选择与调查,着重调查对方的经济状况、商业信誉情况等资信情况。
(二)通过三机关的互相配合,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
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罚难以及时实施,而当刑罚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犯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正因如此,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对予合同诈骗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而言,意义尤为重大。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关键在于公安、检察院、法院等三机关能克服部门保护主义,加强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罪犯尽快地受到刑罚的制裁。因此,公安机关要善于发现线索、不断提高侦查破案的效率,必要时在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下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检察机关要耐心、细致地询问被害人,详细地为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提高办案效率,快速的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机关应做好行为人财产的调查工作,及时做出判决及相关财产的执行工作。
注释:
[①]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627页。
[②] 李少平著:《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78页。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48页。
[④]赵秉志著:《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29页。
[⑤]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⑥]浏明祥著:《论诈骗罪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⑦]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