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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贿赂款后并不当然构成受贿罪
贿赂,是指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行贿人给予财物的目的就是为了买通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换取实现特定的利益。行贿人实现其谋取利益的行为,首先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事后受贿除外),以换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行为,之后取得利益,因此,其行为是主动、积极的,甚至是想方设法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受贿人,则是被动的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
收受贿赂的基本特征在于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自愿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而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并不当然构成受贿罪.
一、 事前不知情,事后退还,或未能及时退还
现实生活中,行贿人为达到请托的目的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又担心对方不收,于是借各种机会,采取暗中送礼的方式,例如:趁对方不备放在对方办公室里、车上;外面是简单的礼品,在礼品里面夹带现金、金融卡等;还有的情况,对方防范比较严,就采取送给其亲属的方式,总之,为达到让对方收受财物的目的,采取各种或明或暗的方式,往往等到案发时,行为人才知道收取了行贿人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承认又说不清楚,有口难辨。
有的情况,行为人事后发现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自己又因各种原因无法亲自退还给行贿人,大多情况还有因为与行贿人相识或其他关系,为了给对方留面子,不便公开退还,多次催促行贿人取回,但行贿人以各种借口拖延,致使案发时仍未退回。
本人认为,上述情况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受贿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的,即:明知是贿赂款,而故意占有。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对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行为不知情,第二种情况是知道后因客观原因未能退还,两种情况行为人都没有非法占有贿赂财物的故意,也就构不成受贿罪。有些司法机关不认真甄别行为人财物的来源,仅仅依据行为人表面上占有财物(有的数额巨大),就武断的认定为行为人受贿所得,是不公正也不公平的。
二、 行为人对收受财物价值、性质的错误认识
有些情况,行为人收受了别人的礼物,并未认为其价值有多大,当成普通的礼物,随便放在办公室或家里,并未在意。案发时才发现价值不菲。此种情况,虽然行为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主观方面认为价值不高,完全是一种普通的交往行为,不能简单的根据行为人有收受的行为而认定构成受贿。此种情况不能排除行为人知道礼物的价值后退还的可能,无法确定行为人究竟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定罪量刑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
再有,行为人不愿意收受行贿者的财物,但又希望能合法的拥有,就采取购买的方式,价格相比市场普通价格低一些。例如,某公司多次送本公司股票给行为人,行为人不希望非法收受对方的股份,但觉得该公司的股票前景比较好,将来应该可以升值,于是提出按市场价格购买,在购买时行贿者提出可以先扣除部分预期的股息,而行为人则认为股息是购买人合法应得的,因此就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数额购买了部分股票。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其差额部分应属于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本人认为,该差额部分属于行为人对收受财物性质的错误认识,属于法理上“违法性认识错误”,主观上没有非法收受占有的故意,而过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上述情况,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
三、 收取财物而后退还的
现实中,也有行为人收受了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但事后经考虑,认为不应该收取,而后主动退还的,也不构成受贿。
如,某单位下属机构为为感谢上级主管领导对该机构的支持和帮助,借过节往来的时机,给主管领导几万元的现金表示感谢。该领导收取后,经考虑认为不应当接受,而后退还。有的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已经构成受贿,事后退还只能表明其主观恶性较轻。可以从宽处理,不影响定罪。
本人认为,“收”是收到,并不意味着完全的接受,收到的人还可以退还;“受”则是接受,并有享有或者支配的意思。从受贿罪的本意来看,收不是主要的,受的含义才是基本的。所以,收到他人的财物以后,行为人只有存在据为己有的意思后,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不能单纯以控制财物时间的长短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行为人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退还财物,说明行为人最终没有形成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该财物事实上也没有成为贿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