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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罪辩护词】-涉案金额人民币960余万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晓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有关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全面的了解了案件情况,现就被告人杨晓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上来讲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何判断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包括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2、证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具体到本案来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晓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务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核心问题即被害人游坚给付被告人杨晓某相关款项。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游某给付了其陈述中所称的现金外币
(1)被害人游某本人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被害人游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其将现金给了杨晓某,但是通过仔细分析游坚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或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在关于送钱的次数上,游某本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害人游某在2011年4月12日当天两次报案笔录,陈述称送钱都是三次,而在2011年10月21日的第三次陈述又称送给了四次钱,称还给了20万的港币。对于次数的不一致,在2012年4月份的笔录中,游某解释称其“当时在报案时就说了这个事情,可能因为说的太多,所以刑警忘了记录了”但是我们翻看游坚的报案笔录可以看出,其报案时在第二次笔录上明确的说了所谓“送钱”的三次具体日期,而且还对第一次陈述中“送钱”的数额进行了更正,说明其对“送钱”的过程记忆是比较清楚的。而且游某均是对两份陈述笔录仔细阅读后签字确认的,因此,游某的刑警忘记记录的解释是不合理的。从这一方面来也反映出,其陈述存在虚假,真实性存疑。
不仅仅是在送钱的次数上,而且在陈述送钱的过程中,也与其他证人存在矛盾,在2011年10月21日陈述中,游某称第一次送钱时当时是他和蔺文涛、杨晓某、林贺龙把钱取出清点后又装回去的,而证人林贺某的证言称其当时将拉杆箱给了游某后就离开了,并未看到给钱的过程。
游某在报案笔录中称第二次送钱是装在一个纸箱里,第三次送钱的过程是装在茶叶礼品袋里,而在2011年10月份笔录中,其称第二次、第三次是放在手提纸袋里,同样前后矛盾较大。
另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游某在2012年4月份的笔录中提到,20万港币是我本人的,我那段时间准备出国,所以换好了20万的港币。但是其并未说明港币的来源,是从银行换取的还是通过黑市交易等其他途径取得。在案证据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这20万元港币的来源。而且从建设银行提供的游坚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游某的建行卡在2010年的6月至8月间一直在国内频繁进行交易。并没有在国外的交易记录或者一段时间因为本人不在国内而该卡未使用的情况。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游某在案发时间段并未出国。其关于为出国而换取港币的说法不成立。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前后矛盾,部分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2)关于林贺龙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林贺龙是游坚的司机(一次补侦卷P28办案说明证实),与游坚的关系比较密切。辩护人认为,证人林贺龙与游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而且林贺龙的证言与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内容也存在矛盾,矛盾之处已经在上述关于游坚的证言的意见部分已经提及,不再赘述。抛开这些因素,单纯从证言内容的角度来看,林贺龙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杨晓龙收到了这笔钱,林贺龙的证言称其“将钱送到了世纪金源大饭店游坚的房间门口,我看见房间里有杨晓某、蔺文涛在,我不方便在场,就在电梯间等着,没过一会儿,看见蔺文涛和杨晓某出来了,蔺文涛拉着装钱的箱子,他俩坐电梯下楼了”其证言仅能证明游坚把钱给了蔺文涛,是否真的到了杨晓某的手里,林贺龙并不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