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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探讨

认定挪用公款罪疑难问题探讨

作者:张宝明  发布时间:2010-06-06 09:51:15

【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历来是一个饱受争议的罪名,随着有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出台,其认定逐步明晰,但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务届及理论界围绕该罪还存在很多争议,比较突出的有“归个人使用”问题、共同犯罪问题、罪数问题等。本文从对挪用公款罪认定的角度,对照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有关批复、座谈会的精神,对认定挪用公款罪面临的比较突出的争议问题提出认定意见,以求教于同行。

【关键词】: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共同犯罪 牵连犯

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该罪就一直饱受争议,处在不断的发展中。尽管已针对该罪出台了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和研究的深入,依然暴露出了许多不尽完善之处,具有研究的价值和空间。 

一、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范围

依照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认定方面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一)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主体方面的重大区别,也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两罪犯罪主体时经常混淆的问题。对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同条第2款又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384条仅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显然要比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能比照刑法382条第2款之规定来推理,即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有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显然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的,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委派与委托的概念,委派即委任、派遣,是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人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被委派人与委派人具有隶属性,二者的地位不平等;而委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委托关系成立时,被委托人才能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强调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旦他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就处于与委托机关平等的法律地位,脱离了国家工作人员最本质的特征--“依法从事公务”,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第93条并未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未作出规定,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据此,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

(二)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实质核心是明确规定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并不再考虑资本控投、参股的股份额的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