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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有期徒刑六年刑事判决书(立案标准)

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有期徒刑六年刑事判决书(立案标准)

2011-09-09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国光,别名解建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5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1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丁庆海,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国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国光及其辩护人丁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国光于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将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35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刘海申的陈述。证人李景文、殷志岭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帐支票及存根、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协议及收条、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取款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宇兴鑫隆材料款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国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国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与城乡一建的经济起诉是刘海申同意的,后来35万元全部给他了,剩下的钱不知道去哪里了。因为以前提供的证据就已经证明我们在钱的交易方面都没有打条,这次我不知道他出于什么目的,但是现在事实是我把钱给他了”。

    被告人解国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解国光犯职务侵占罪,如果对本案进行认真分析,结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是不正确的,其犯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解国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2004年8月到2005年1月,解国光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这期间被告人解国光与宇兴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追逃债务,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两次民事调解书[(2004)大民初字第4341号,(2004)大民初字第4353号]确定北京城乡一建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合计49万余元,解国光从法院分两次领取35万元。其余部分由法定代表人刘海申领取。领取35万元后为逃税,将款存入私人帐户,后按照刘海申要求分别交给刘海申,但刘海申不承认收到这笔钱,双方均无书面收款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解国光犯有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解国光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作为业务经理经授权从人民法院领回执行款是合法的经营行为,收到款后,按公司的一贯做法,将款存入私人帐户,也属于公司行为,按照习惯分几次取钱交给法定代表人刘海申,也符合该公司经营的惯常做法。该款项从法院取回,存到私人帐户,这时还属于公司的财物,单位对其没有失去控制权,该财物所有权没有改变,进一步分析解国光取出来交于刘海申,等于交给了单位。但现在无法证实解国光交给刘海申,这只是形成了债权。并没有形成解国光将该款项改变自己拥有的法律事实,如侵吞、冒领、造假、骗取等。职务侵占罪是侵犯公司对该财物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公司完全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处分权;如单位财务人员在领导签字报销单上添改数字,将多报销部分归为己有的,这多报销的部分已完全被占为己有。从帐面上看,这部分已不属于公司的,公司不能支配了,这只有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才能识破。解国光取回该款后,他认为交给刘海申了,刘海申认为没有交付。那么刘海申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了,如果解国光不能证明交给刘海申了,他要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如果解国光能证明交付领款的行为,那么刘海申就无权要求解国光返还财产,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这笔款开始公司属于债权人,北京城乡一建公司属于债务人,解国光领取后,公司认为没有给公司,那么公司还是债权人,解国光变成债务人。这笔款公司完全具有支配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解国光的行为属于违反本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按照财务规定及时将公司财物交给公司,只是交给刘海申个人,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充分证明,应及时返财物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但解国光的行为绝不是犯有职务侵占罪,不属于刑法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