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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民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徐民涉嫌故意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子渔律师事务所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并征得本案被告人徐民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徐民的辩护人,我们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徐民,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就本案的情节、事实,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心理状况以及对量刑的影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用菜刀捅死被害人后,用剪刀和菜刀割自已咽喉和手腕的方式自杀,在自杀未遂后主动通知邻居刘根打110报警,等待警察的到来。这一点在被告人多次供述中,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制作的刘根的辩认笔录中也得以证明,因此对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应该是肯定的。

  被告徐民不但投案自首,还如实交代罪行,而且口供一直稳定,这一方面说明其认罪态度好,另一方面证明其有深刻悔罪表现,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酌情考虑。

 

二、从本案的起因及后果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在安徽老家从不与人吵架,不做任何缺德的事情,在上海打工也与工友友好相处,从没有干过任何违法违纪的事情。

    由于被害人有外遇,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害人一直吵着要求离婚,被告人因家中有小孩不想离婚,被害人今年来上海后,经常不说真话,欺骗被告人,并拿出预先签好字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人签字,由于被告人性格内向,无法将内心苦闷排解,长久的压抑和苦闷终于在07年6月2日爆发,使他失去理智犯下如此严重的罪行。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案件的发生归根结底是由于两人在相处和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处于激情、义愤的状态,情绪一时失控杀人,当然无论被害人有多大过错,被告人都不能以这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是激情、义愤杀人,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杀妻的动机是要和妻子一起走,在发现将自己所深爱的人砍死后,也采用同样的割颈、腕等方式自杀,这毕竟有别于那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自己却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惩处苟且偷生的杀人案件。

  由此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人徐民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被告人徐民所患偏执性精神障碍,属于常见的精神错乱的一类精神病。这类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人格改变,整体精神状态包括感知、思维、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产生紊乱,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文明理智的解决家庭纠纷。

  同时,被害人在对待夫妻之间感情问题上不严谨、缺乏忠诚度,在感情上极大的伤害了被告人。案发前一晚上,被害人冷漠的态度、恶言恶语不断的伤害被告人,一系列行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两人的争吵极度上升,被告人精神失控,疾病发作,以致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本案。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对于不必判处死刑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至少有这样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人;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引起罪犯激愤而犯罪的等等。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基本都符合上述这些情况,而且辩护人认为不是死刑才足以遏制犯罪,不是死刑才能彻底根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死刑才能抚慰被害人,我们必须警惕心理危机人群因精神失控而导致的恶性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