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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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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2013-03-06 09:36:27)

标签: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行为定性 分类: 刑事辩护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犯罪在主体范围、对象方面等形式上存在相关类似之处,但在具体个案中两罪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因认识不同而产生分歧意见,这种分歧意见引起了我们的思考。本文中笔者通过具体个案,从两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入手,运用法学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抛砖引玉,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加精准地定性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案情简介:2007年4月,王某在担任某大型国企重点项目部出纳员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现金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公款共计182630元,陆续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购买彩票,后王某从当地老乡处要来两张分别盖有武汉某公司印章的空白假发票,私自虚构事实填写了79030元的发票内容,王某将该两张发票放回项目部财务资料中,企图掩盖其非法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到2008年4月5日,在该大型国企通知王某审计相关财务资料时,王某为掩饰其非法侵吞公款103600元的事实,私自填写了两张用款申请单,一张金额为60000元,用途是重复支付汽车修理费;另一张为43600元,用于重复支付机配费用。王某亦将上述两张申请单放回项目部财务资料中,企图掩盖其非法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之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理由是王某在担任出纳员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现金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虚构填写假发票用于平帐,企图掩盖其非法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因而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及其特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之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该种意见坚持以财务平帐作为贪污和挪用的根据,而本案中王某虽以假发票方式平帐,但会计审核时发现问题,不予核准,因而认为该帐实际客观上没有达到平帐目的,因而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理论分析:笔者认为,王某之行为应当定性为贪污罪。

  我们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时若只依据机械的、割断事实联系的某一观点或理论来定性是不符合对一个案件性质认定根据的。对于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都应严格的符合刑法中关于定罪量刑的要件,绝不能仅从一个方面孤立、片面的对一个案件定性,应该全面联系整个案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综合分析和判断。本案中王某采用假发票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即表现为意欲侵吞并无归还之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即永久持续的非法占有,只此一点,已是贪污构成的最明显要件之一。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中,常会发生混淆,笔者认为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抉择,必须建立在理解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基础之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作为本案定性的关键之处在于分析这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是主观目的截然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归自己或者借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使用,即以暂时非法使用为目的,一旦某种需求得到满足,就予以归还,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其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贪污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即永久非法的占有公共财物,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其侵害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因此,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的占有公款的目的,不以行为人动用公款后是否退还为标志,因为对于“不退还”的,还要具体分析其不退还的真实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或“不愿还”,这一点一定要把握的非常精准。结合本案来看,王某利用其保管单位现金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公款陆续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购买彩票,王某从当地老乡处要来两张分别盖有武汉某公司的空白假发票,私自虚构事实填写了发票内容,以及其在随后私自填写两张用款申请单,并先后将上述财务凭证放回项目部财务资料中。从此处来看,其占有侵吞,意欲持续永久非法占有的意图目的已很明确。私自虚构事实,填写假发票及用款申请单并将其放回财务资料意图平帐,其真实的表现为“不想还”、“不愿还”,这完全符合非法侵吞、占有的主观方面,如果我们此时认定该行为是挪用公款罪的话,就没有做到定罪量刑主客观真正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