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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基层法院去年判决的部分村干部犯罪案例剖
广大村干部,尤其是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是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骨干,是团结带领农村广大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带头人。这支队伍建设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的进程。
近年来,我市广大村干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兢兢业业、敢闯敢拼,为新农村建设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在他们当中,也存在少数害群之马,经受不住金钱的诱惑,目无党纪国法,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尽管涉案的村干部是极少数,但是其危害性却非常大,就像一个毒瘤一样,侵害了群众的利益,严重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今年适逢我市村级基层组织换届选举,一大批新鲜的血液补充进了村干部的队伍。为警钟长鸣,记者专门采写了部分村干部犯罪被判刑的案例。同时,就相关案例邀请法律界人士进行了剖析。
职务侵占罪
案例:
2007年10月份期间,莲都区丽新畲族乡A村村委主任张某和党支部书记李某(另案处理)二人,以他们所在行政村的名义,从莲都区县乡公路管理所争取到丽武(丽水市至武义县)线公路A村段边沟整治工程项目。莲都区县乡公路管理所承诺,该工程先由A村自行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通过县乡公路管理所验收后,再根据工程量补助A村工程款。
在得到莲都区县乡公路管理所的有关承诺后,张某和李某随即回村里组织村民以包工、点工的形式,对丽武线公路A村段边沟进行水泥浇筑。工程完工验收后,张某和李某以李某个人名义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前往莲都区县乡公路管理所内领取工程款。期间,他们以“村里的手续未带来、年终将至急需支付村民工资”为由,领取了65462.43元工程款。
回到村里后,张某和李某将领得的工程款中的30000元交到村财务入账,用于支付村民误工工资、工程政策处理等费用;4470元支付水泥款以及3901元交付税款,将余款27091.43元予以私分……
2010年12月8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考虑到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罪名释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受贿罪
案例:
2008年至案发前,毛某系遂昌县石练镇B村村委主任。2009年7月份至2010年8月,毛某协助镇政府,为B村一土地开发项目的顺利实施做政策处理等工作。
期间,毛某以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帮助工程承包人员黄某等三人进行政策处理,并仍将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增加的30亩土地工程量发包给黄某等人开发为由,向工程承包人黄某等三人索要所谓的“工程补贴款”人民币5万元。
黄某等人为感谢毛某在石练镇B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政策处理、申请变更增补面积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根据毛某的要求,以帮助毛某修建其承包山的机耕路、送现金等形式,先后向毛某支付5万元的“工程补贴款”,毛某均予以收受。
2010年12月,遂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毛某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镇人民政府对B村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款5万元中,因黄某在土地开发工程启动时使用了毛某的木材,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应予剔除。毛某归案后,家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处毛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贿赂款4.5万元上缴国库。
罪名释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履行相关职责时,也可以构成本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
2005年期间,在莲都区岩泉街道C村党支部书记周某和村委主任陈某(另案已判刑)的积极促成下,梅某等人挂靠的中国水利水电第某工程局中标承建了丽水市好溪堰堰坝加高工程。
考虑到该工程在C村,还需要周、陈等人的帮助,梅某等人以工程支付款的名义在2006年分两次将20万元以及6万元转账汇入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周某收受其中的13万元,并和陈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助进行政策处理。
2006年期间,梅某等人再次挂靠浙江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丽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好溪堰东岸防洪堤15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从C村的地上低价采沙,2007年1月17日,梅某等人送给周某和陈某4万元。周某收受其中的2万元,并和陈某积极出面进行协调,使梅某等人顺利地从C村低价采沙。
2007年期间,市政府重点工程控200KV灵山变工程开工建设,某电力建设公司负责铁塔工程政策处理的职工胡某,为了让周某和陈某帮助进行在C村范围内的政策处理工作,分两次将人民币4万元送给周某和陈某,周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周某和陈某收下钱后积极帮助进行政策处理,使工程顺利施工……
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具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于是判决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
罪名释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贪污罪
案例:
2005年11月,龙丽高速公路(遂昌段)在征用松阳县赤寿乡D村土地时,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余和村委主任刘某庆,以为村里争取项目、资金需要开支为由,以村民张某福等二人的名义虚报征地面积(经在场的村两委同意),共获得征地款及青苗补偿费40855.8元。
2006年1月17日该款到位后,刘某余及刘某庆对外谎称该虚报的土地已被遂昌高速公路指挥部发现故没能下发,实则将该款进行私分。2008年4月30日,两人得知松阳县农经站要进行财务审计后将该款上交赤寿乡财务。
此外,2006年1月初,刘某余与刘某庆在发放龙丽高速公路村民张某亮征地款及青苗补偿费35190元时,交给张某亮妻子30000元后,将剩余的5190元私分。案发后,两被告人将该款退还给了张某亮。
2010年11月,该案经指定管辖的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余、刘某庆在担任村两委负责人期间,利用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之便,侵吞征地补偿费达46045.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私分的款项均已上交和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有关条款,刘某余和刘某庆因犯贪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罪名释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
案例:
2007年,被告人周某担任莲都区联城镇E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E村村委会在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所开设的账户里的土地征用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且未经村双委同意用于经营其开设的寄售行,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直至2010年8月份,周某才将这笔款项归还。
2010年12月17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周某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周某在案发前已归还借款,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周某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遂作出了“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
被告人林某,在担任遂昌县妙高镇F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违反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于2008年11月19日擅自以个人名义从该村出纳杜某处支取从遂昌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转入该村的土地征用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6月8日,林某向遂昌县纪检部门退出20万元。
遂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林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林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罪名释义: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