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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能否取保候审,撤销取保候审的条件

轻伤害案件能否取保候审,撤销取保候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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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应该怎么办

我是一个下岗工人,2003年5月因为单位关门,为了生活应骋了上海大药房内部保安,同年7月31日药房员工陈立才、胡海波、陈鹍监守自盗贵重药品被同事张美英发现,并告知药房董事长和保安部长汪群,于是就在我当班的这一天晚上董事长委托保安部长汪群在晚上21:30分药房打烊后,命令全体上班的保安和偷药的职工留下来,协助调查这件事。21:30分药房打烊后,保安排队集合由保安领班余伟民传达药房董事长的指示和命令,命令全体保安不得缺席,全部留下来履行单位正常职责,服从单位领导的按排,对不留下的队员则耍作处理 ,于是全体当班保安、加上领班余伟民、保安部长汪群{其中当班保安伍海兵因白天请过假所以晚上沒有留下来}都留在了药房。全体保安和领导及偷药的职工来到了药房综合办公室内。众目暌暌的办公室有财务室电脑房大厅休息室员工更衣室厕所和所有药店管理人员都在此办公,此刻办公室还有大批员工沒有回家。保安部长汪群指派我坐在保安领班余伟民旁,对偷药员工作记录,只是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查证,并未实施对他人进行非法剝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只是作作记录而己,我其他的什么也沒有做,也未对其实施任何暴力和侮辱行为,一切是由领导亲自调查和处理这件事。当晩24奌我被领导获准回家,以后药房发生什么事,我是不知道的。仅仅就是这二个小时的工作记录成了我作案的事实和过程,这一被公安机关认可的客观事实,也是我[犯罪]的渊源,在日后2003年10月22日,在我毫不知情下,被派出所指控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我实施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28天,后变更取保侯审一年。

从以上事实说明,本人既沒有犯罪也不存在犯罪事实。派出所2003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19日对我实施的28天刑事强制措施是缺乏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决定。是和法律相悖的。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本人不具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要件,在主观上也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求和主观上故意,在客观上非法拘禁罪要求在一定时间內非法剝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也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且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而派出所却对我为单位有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证、仅做的二个小时工作记录为由,作为事实;强行法律将我羁押28天。既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又混淆了一般违法和违法犯罪的区别,从而使我的法定权利受到任意剝夺。谁都知道;单位有人违法犯罪,作为单位保卫部门:

第一需求的是查实事情真相,随后主管单位领导报案。这是历来就形成的一种潜规则。这期间药房领导也打电话通知了偷药员工家长到场;并和派出所片警徐成立联系、由于通讯受阻沒有联糸上。所有这些难道是我的错吗?对沒有犯罪事实的我;虽然没有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为何刑事拘留了我28天至今不出具相关法律结论文书给我。

即便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也明文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同时刑诉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了拘留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汣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三十日。延吉派出所也明知我不是犯罪、却加害于我,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违背了做人的良知。以拘代刑、以命令替代法令。事实证明派出所,对我实施的28天刑事拘留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合实事求是的理论和强行措施是站不住脚的。因此也产生了我对派出所所作所为所产生的蹊跷和质疑:拘留我时为何不通知我的家属签字并且拒绝我看有关法律文件、刑侦承办汪剑峰既对我实施诱供、逼供、又拒绝我聘请律师。充其量我只是一个小小的保安;而为何又将我同我们单位领导一样;也关了28天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