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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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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案

作者:  时间:2012-05-28  浏览量 0  评论      

  

苏某某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案

 

 

 

审判长、审决员:

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苏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苏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其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且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私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但结合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

一、    本案涉案的20万元款项不属于公款。

由此可见,该款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公款范围。

(二)对该笔款项某单位并没有借款的意向,客观上也没有行使占有和支配权。

1、从借款的意向来看,证人梁某作为该单位的副局长,证明了当时某单位根本没有借款的意向,且从某单位当时的经营状况来看,当时单位资金充足,又有国家政策支持,根本没有任何向胡明借款的必要。

2、从借款的经过和去向来看,该款项是被告假借单位的名义借的,没有经过集体讨论,也没有交到财务,仅仅经过财务科长的手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才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的使用人。

(三)能否仅凭借条上的落款为单位即可认定该笔款项是单位的潜在债务从而推出该款具有公款的性质呢?答案是否定的。

辩护人认为,对任何事物都应当通过现象看本质,不能仅仅通过表象即认定为单位借款。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本身有借款的意向,由于胡明开始不接受以个人名义借款,为达到向其借款的目的,被告人才提出以单位名义借款,但单位领导班子以及财务人员对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没有进入单位帐户,而由胡明交给李某个人后直接转交给被告人,最终由被告人实际使用。因此,在这一借贷关系中,实际上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两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某单位不认可这一借款事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就是被告人。因此,某单位根本不存在潜在债务的说法。

更何况,从债权人胡明在2009年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行为来看,也可以证明胡明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而不是某单位,进一步确认了被告人与胡明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着借条上的落款为单位即认定为单位存在潜在债务,更不能以存在潜在债务为由来认定该款项具有公款的性质。

二、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

根据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如前所述,本案涉案的款项不属于公款。皮之不存,毛将蔫附?既然涉案的款项并非公款,被告人根本也就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从而也缺乏了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