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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中贪污罪主体以及数额的认定及处理
制后的单位及全体职工的利益着想;(4)归案后,主动供述了隐瞒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委托其单位设计的项目应收款的事实。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据被告人束兆龙辩称,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项目的勘察费实际上由其所在单位在该项目所得的设计费中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华东分院,并提供了该院与无锡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项目费用结算清单,故应从估价报告确认的未申报净资产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束兆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被告人束兆龙有自首情节。
三、裁 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束兆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所属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国有净资产达人民币39万余元,其中个人非法占有数额达9.79万余元,并造成人民币25万余元的国有资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兆龙的罪名成立,但确认被告人束兆龙罪责大小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束兆龙提出的第(1)项辩解意见,合议庭经向证人钱彦等调查核实,可以确认该笔奖金系在基准日后发放,由此确认原设计所在基准日前未如实申报的净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391787.78元,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束兆龙的第(2)项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从辩护人提出的项目结算清单中足以证明该笔项目的勘察费已由无锡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实际支付,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束兆龙的第(3)项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3)项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束兆龙作为经营国有企业多年的法定代表人,在改制过程中隐瞒国有资产,主观上有为个人谋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其作为改制以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个人出资过程中获得了非法利益,实际非法占有了被隐瞒的净资产的25%,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束兆龙的部分犯罪行为因他人检举而得以揭露,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这一行为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考虑到案发后,上述被瞒报的国有资产已经全部追回,挽回了国家的损失,且被告人束兆龙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束兆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5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兆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判 解
被告人束兆龙的行为能否构成贪污罪,以及如果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应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人束兆龙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以贪污罪一罪定罪处罚。
所谓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无须实施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束兆龙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私自隐瞒国有净资产人民币39万余元的一个行为,但其主观上有为个人谋利益的思想动机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其作为改制以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非法占有了被隐瞒的净资产的25%(股份比例)计9.97万余元,这一行为已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束兆龙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被隐瞒的国有净资产的其余65%(股份比例)流失,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其行为又触犯了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因此,被告人束兆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两罪中法定刑较重的贪污罪一罪定罪处罚。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定束兆龙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束兆龙的贪污数额,应以其在改制后的企业所占股份比例来确定,其余部分作为造成的国有财产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从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束兆龙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但其隐瞒的全部合同应收款项均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后相继进入企业的账目,这些瞒报的合同应收款仅逃避了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核和国家职能部门的监管,仍然处于改制后的股份企业即嘉德公司所有股东的监控之下,其对上述瞒报的全部资产不可能全部占为己有。就国家而言,在原设计所改制过程中,国家对上述被隐瞒的资产中的90%失去了控制(因另外的10%仍然被国有企业无锡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控制),而被告人束兆龙个人实际控制了上述被隐瞒资产中的25%。因此,以被告人束兆龙在改制后的股份企业中所持的股份比例,来确定其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是比较合理的。同时,应将其余65%的被隐瞒的国有资产,作为束兆龙为实现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给国家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