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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事判决书:(2010)潢刑初字第64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潢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方龙,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5312210713,汉族,高中毕业,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党支部书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黄庄村民组25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祥忠,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军,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302110713,汉族,大专毕业,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老庄村民组22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有明,男,1962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202050733,汉族,高中毕业,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十里头村民组8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应彪,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304240714,汉族,高中毕业,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柳台村民组56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善领(曾用名“王善岭”),男,196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6202020737,汉族,高中毕业,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黄庄村民组20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杰,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方龙、李海军、张有明、吴应彪、刘保琴、王善领犯贪污罪,于 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方龙及其辩护人阮祥忠、被告人李海军及其辩护人陈中江、被告人张有明、被告人吴应彪、被告人王善领及其辩护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罗方龙、李海军、张有明、吴应彪、王善领、刘保琴(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套取中石油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占用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5000元,后以上六人将此款项分两次直接予以侵吞,每人将款项12500元据为己有。

  二、2005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罗方龙、李海军、张有明、吴应彪、刘保琴、王善领利用职务便利,将沙河店村截留的计划生育罚款、油菜补贴、五保生活费、水稻受灾补贴等款项共计106000元直接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罗方龙、李海军各将款项176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有明、吴应彪、刘保琴、王善领各将款项177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方龙、李海军、张有明、吴应彪、王善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8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方龙辩称以上款项是村干部应得的补贴,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罗方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是中石油找到沙河店村委会配合中石油进行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清偿发放工作的,75000元是中石油给被告人罗方龙等六名村干部的劳务补贴,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不能认定是贪污;2、223311.5元帐外资金收入中建房、购地是村委会处理村民建房、购地事务而收取的协调费用,沼气、退耕还林、征地协调、新农合照相均属村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收交计生罚款上交有一部分,下余款项系计生部门返还村委会的奖励,以上款项均属村集体财产,对以上款项不应认定是贪污行为。3、被告人罗方龙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罗方龙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通知其他几名被告人到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