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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玲玲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玲玲,曾用名“黄羚羚”,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219701102004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建支行企业会计,属合同制工人,无犯罪前科,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44-2-602(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延风社区)。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浩,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0]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玲玲涉嫌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伪造企业、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玲玲及其辩护人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黄玲玲得知范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已亏欠银行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人黄玲玲利用“博望工程处”唐丙彪来银行办理业务之机,趁其不备,盗窃“博望工程处”两张空白支票(一张现金支票,一张转帐支票),用现金支票从该帐户上提走人民币20万元现金。并冒用“博望工程处”的转帐支票,填写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李秀梅,以抵押的方式,骗取盘锦市经济开发区兴隆物资站李秀梅人民币20万元。

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玲玲在范薇(另案处理)向其允诺借款200万元做油品生意,三天获利30万元巨额利息的诱骗下, 将“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会计陈桂艳和陈爽将本公司的人民币105万元现金存入“锦丰公司”在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的帐户。当日,被告人黄玲玲利用伪造的支票,将100万元从“锦丰公司”转入“盘锦市双台子区茂源经销处”(以下简称“茂源经销处”),同年,3月31日,又将5万元转入“茂源经销处”,后又转入“华塑公司”作为偿还“华塑公司”借款一部分。

同年4月9日,“锦丰公司”会计陈桂艳在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陈桂艳填写了一张“盘山县坝墙子农业站第五门市部”存入人民币 105万元现金缴款单后,将钱和进账单交给黄玲玲办理汇款业务。被告人黄玲玲趁银行出纳员袁义不注意,用桌子上的“现金收讫”盖章在现金缴款回执单上,交给陈桂艳。陈桂艳走后,被告人黄玲玲重新填写一张“锦丰公司”现金缴款单,将105万元现金存入“锦丰公司”,并与当日使用伪造的支票,将105万元转入“博望工程处”,后又分三笔将81.7948万元转入“石油公司”借给范薇。其余部分利用伪造的“博望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名章开具支票分别将钱提走。

2009年4月13日,“锦丰公司”会计陈桂艳、陈爽到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办理汇款业务。陈桂艳将40万元现金交给黄玲玲让其填写一张“盘山县坝墙子农业站第五门市部”40万元现金缴款单。陈桂艳接过黄玲玲填写完的缴款回单后离开。被告人黄玲玲未将该40万元入帐,而是将此款挪用。

2009年5月12日,袁树林为企业注册验资款来到银行,让黄玲玲帮助将一张“辽宁华燕基础处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转帐支票兑换成现金。被告人黄玲玲让袁树林将支票存入“鑫鑫米业”。同年5月13日,袁树林将500万元转帐支票存入“鑫鑫米业”后,被告人黄玲玲用“鑫鑫米业”现金支票,分多次将500万元提走。同年5月20日,黄玲玲替范薇偿还梁宝山人民币174万元、杨柳人民币100万元,给前来为范薇取钱的姜洪芳人民币46万元。

2007年,被告人黄玲玲在盘锦市商业银行盘建支行任企业会计柜记帐员期间,为挪用商业银行企业帐户资金谋取私利,先后通过街头小广告,提供企业预留印鉴原件,花钱伪造了“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桂平名章和“盘锦博望公路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唐丙彪名章。2009年为提取大额现金,伪造预注销的“盘山鑫鑫米业”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马秀荣的名章。被告人黄玲玲利用伪造的三家企业印章,在本行购买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冒领或偷支企业存款,采取吸存不入账,私开存单或给客户空头存单等手段,将企业资金非法截留、拆借,从而造成企业巨额资金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玲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玲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玲玲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印章管理制度及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